108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李昱盈律師
被 告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蔣清明
被 告 鉅展投資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張清英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彭建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蕭維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蕭仰歸律師
劉仁閔律師
被 告 蔡豪峰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為翔律師
被 告 許世璜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陳安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院已於原判決第30、31頁記載投資人於民國106年間賣出先前(即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買進而
持有之股份,因而產生之獲利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
予以扣除,故趙紫潔於106年賣出5,000股、趙靜葳於106年賣出1,000股所生獲利應予扣除。然原判決附件1第99、100頁誤將編號第77號趙靜葳於106年4月27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7.6元賣出1,000股所生獲利,記載為編號第76號趙紫潔之賣出獲利,此部分與原判決前述記載顯然不符,屬誤算之情形,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應予更正。更正後趙紫潔得請求之金額為100元(原誤載為0元),趙靜葳得請求之金額為400元(原誤載為2萬7,270元),給付總額亦應更正為1億5,479萬8,934元(原誤載為1億5,482萬5,704元)。從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