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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46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蔣清明       張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伍必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林庭宇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訴外人王方興 、鉅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鉅展公司)在原告敦南分公司申 設之證券及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融資買進被告必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之股票,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操縱股價行為,而買賣股票之行為係 於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交易,又證交 所與原告分別設址在臺北市信義區與松山區,是本件侵權行 為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481,62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 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最後1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8頁)。核其減 縮利息起訴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伍必翔與蔣清明為夫妻,分別擔任必翔公司 董事長、總經經理,被告蔣清明另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明公司)及鉅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張清英則 為必翔公司秘書。緣必翔公司、蔣清明、伍必翔與訴外人英 國Days Heathcare U.K. Limited公司(下稱DHL公司)因獨 家代理續約涉訟,經英國法院判決蔣清明、伍必翔、必翔公 司應連帶給付DHL公司英鎊10,235,144元,及訴訟費用暫付 款英鎊2,000,000元及利息確定,DHL公司遂請求我國法院宣 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我國法院確定判決許可執行 。蔣清明、伍必翔與必翔公司為支應資金需求,以所持有之 必翔公司股票於103年起陸續向多家銀行質押借款。蔣清明 與伍必翔為避免必翔公司股價下跌而遭質押銀行提徵擔保品 、追繳或強制處分,又為伺機出脫股票獲利,於103年5月2 日至105年12月31日委由被告張清英、訴外人彭建忠、蔡豪 峰、許世璜維持拉抬必翔公司股價,並取得鉅展公司、王方 興、傅玉琛、彭建忠、吳靜茹、陳逸偉、陳秉立向原告敦南 分公司申設之證券交易及信用交易帳戶,其中被告利用系爭 帳戶融資大量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共1535張,向原告融資合計 共52,208,000元,因必翔公司股價下跌,致系爭帳戶內之擔 保維持率低於130%,原告乃依融資券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 處分擔保品即股票38張以抵償726,373元,嗣必翔公司於106 年5月18日遭證交所公告暫停在集中市場買賣交易,證交所 並於106年11月20日公告必翔公司之股票自107年1月2日終止 上市,致原告扣除上開726,373元後,受有51,481,627元無 法受償。蔣清明、伍必翔為支付必翔公司對DHL公司之賠償 款,而由張清英居中聯繫,利用系爭帳戶連續大量下單交易 必翔公司股票以拉抬股價,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 規定,又必翔公司之有代表權人蔣清明、伍必翔既係為支付 必翔公司對DHL公司之賠償款,而以系爭帳戶進行必翔公司 股票融資交易,自屬執行必翔公司職務(籌措資金)之行為 ,而非個人之犯罪行為,必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規定,對蔣清明、伍必翔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同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伍必翔、蔣清明、張 清英,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於被告必翔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1,40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蔣清明、張清英則以:原告未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操縱股價犯行與清償融資債務間,實 屬二事。因下單交易股票之行為本身,並不必然衍生融資到 期未獲清償之結果,蓋無論是正常交易或操縱股價之犯行之 融資買進股票行為,均有可能發生融資維持率過低或融資到 期應予清償之情形,故操縱股價犯行與未清償融資債務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並未要清 償或明知已無法清償,卻仍融資購入股票之事實,至被告借 用他人帳戶,係因為拉抬股票價格及造成必翔公司股票交易 活絡之目的,難認與原告之損害有何直接關係。被告向原告 所為之融資、籌措股款等情,屬於一般商業上常見行為。故 本件原告所受損失,係因訴外人王方興、鉅展公司未能履行 系爭融資契約之結果,並非直接基於被告共同操作、炒作必 翔公司股票之結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伍必翔、必翔公司則以:原告未指明被告伍必翔對其所 實施之具體加害行為何,以及被告伍必翔係以何種傷害國民 之一般道德觀念及善良風俗之方法,或被告伍必翔有何違反 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復未說明原告有何種權利以外利益遭 受侵害,原告主張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之要件。又被告伍必翔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亦非刑事判決之被告,被告伍必翔並無所謂操縱股價等不 法行為。另不論被告蔣清明是否確實有所謂炒作股票等行為 ,非屬執行必翔公司職務之行為,僅係個人行為,與必翔公 司無關。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蔣清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 可知蔣清明為清償個人對DHL公司之債務始為違反證交法行 為,顯係其個人犯罪行為,亦與其執行必翔公司職務無關。 被告蔣清明縱有利用人頭帳戶操縱股價等犯罪行為,亦屬其 個人行為,原告請求必翔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伍必翔與蔣清明為夫妻,分別擔任必翔公司董事長及總 經理。蔣清明為翔明公司及鉅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張 清英為必翔公司秘書兼人事主管。 (二)鉅展公司、王方興、傅玉琛、彭建忠、吳靜茹、陳逸偉、陳 秉立有向原告敦南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其中系爭帳戶 以融資方式買入必翔公司股票1535張,原告提供52,208,000 元融資,事後因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於106年5月16日處分 鉅展公司帳戶內的股票,僅獲726,373元。 (三)必翔公司、蔣清明、伍必翔與訴外人英國廠商DHL公司因獨 家代理續約爭議涉訟,經英國法院於93年1月判決蔣清明、 伍必翔與必翔公司應連帶給付DHL公司00000000元英鎊及訴 訟費用200萬元英鎊及利息確定。DHL公司請求宣告判決准予 強制執行,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決 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駁回必翔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 (四)被告必翔公司未依法公告申報106年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 ,台灣證券交易所自106年5月18日起停止被告必翔公司股票 之交易,並因必翔公司未能補正達6個月,證交所遂於同年 11月20日公告必翔公司之股票自107年1月2日中止上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伍必翔、蔣清明、張清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伍必翔等3人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操縱股價之行 為,業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其等之行為顯然違背 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查被告伍必翔等3人經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炒作必翔公 司股票,而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有 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84頁)。然下單交易股票 行為本身,並不必然衍生「不補繳保證金或融資到期未獲清 償之結果」,蓋無論是正常交易或操縱股價犯行之融資買進 股票行為,均有可能發生融資維持率過低或融資到期應予清 償之情形。反之,操縱股價犯行,行為人也可能定期補繳保 證金,定期清償融資到期債務,以持續操縱股價,避免被斷 頭或強制賣出庫存股票。故操縱股價犯行與不補繳維持保證 金及清償融資債務間,實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本件 原告所受損失,實係訴外人鉅展公司、王方興不履行兩造所 訂系爭融資契約債務之結果,並非直接基於被告伍必翔等3 人共同操作、炒作必翔公司股票,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之犯罪行為所生,則難因被告伍必翔等3 人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共同操作、炒作必翔公司股票,而系爭 融資契約有未能依約還款情事,即逕認被告伍必翔等3人造 成原告之損失而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況且,被告伍必翔 等3人炒作犯行之目的,係為拉抬必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伺機出脫持股獲利,則不補足維持保證金或清償融資債務, 將使帳戶內必翔公司股票遭強制處分「賣出」,而賣出無從 拉抬股價,且股票被強制處分也非炒作股票出脫獲利之方法 ,則亦難認被告伍必翔等3人有何在並未要補足保證金及清 償融資債務之故意下,卻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之情事。 2.原告主張被告伍必翔等3人利用人頭帳戶操縱股價,試圖影 響集中市場交易秩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5款保 護他人之法律,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然觀證券交 易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155條之立法及歷次修正意旨,該 條原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復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保障 投資人權益,嗣基於操縱股價者經常以製造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屬操縱手法之一, 經參考美、日等國立法例,再增訂第5款,將該等操縱行為 之態樣予以明定。由上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 明文禁止各該操縱股市○○○○段,並加以刑罰嚇阻,乃係 為保護證券交易投資市場秩序,而第155條第3項規定:「違 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明示保護信賴證券公開市場資訊 及價格之善意投資人目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係被告蔣 清明等人利用系爭帳戶向原告融資大量買進必翔公司股票, 後因媒體報導,致必翔公司股票價格連續下跌,系爭帳戶融 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部分已低於擔保維持率,導致原告蒙受 融資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害,則就本件原告主張融資予鉅展公 司等致生損害之法律關係而言,原告並非直接參與證券交易 市場而受有損害,原告亦非信賴證券公開市場資訊及價格之 投資人,原告顯非因被告操縱必翔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造成 必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直接受侵害之人。況本件原 告所受損失,實係鉅展公司及王方興未能履行系爭融資契約 之結果,並非直接基於被告蔣清明等3人共同操作、炒作必 翔公司股票之結果或借用他人帳戶之結果。 3.原告又主張被告伍必翔等人使用人頭帳戶炒作必翔公司股票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語。惟如前述,操作、 炒作股票與融資債務得否清償實屬二事,而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伍必翔等人係並未要清償或明知已無法清償,卻仍融 資購入股票之事實,尚難以係融資買入股票而最終無法清償 之事實,逕認被告伍必翔等人構成侵權行為。況操縱股價犯 行與不補繳維持保證金及清償融資債務間,實屬二事,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被告伍必翔等人借用系爭帳戶乙事 ,係因為達拉抬投票價格及造成必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目 的,難認與原告本件之損害有何直接關係。 4.原告亦主張被告蔣清明、張清英與訴外人彭建忠等人使用人 頭帳戶炒作必翔公司股票之行為,而炒作資金係被告蔣清明 等人到處籌措資金始得勉強履行人頭帳戶之交割義務,足證 其等已得預見大量向證券商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將致證券商 融資債權無法受償之事實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等之本 意,仍持續利用系爭帳戶下單,與原告提供融資所受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縱使被告蔣清明有籌措股款等節,而此 實屬一般商業上常見行為,尚難以此認為被告蔣清明等人就 系爭股票融資下單時,即並未有要清償融資債權,或已知悉 融資債權無法受償卻仍為之;且系爭股票係於103年5月2日 至105年12月31日間以融資方式購入,於106年5月間發生系 爭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過低,且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情 事,相隔約2年餘,則實難以嗣於106年5月發生無法清償情 事,逕認103年5月間融資買入股票當時,即屬知悉無法清償 而仍故意向原告融資購買股票。況炒作股票與融資債務得否 清償實屬二事,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蔣清明等人係並未 要清償或明知已無法清償,卻仍融資購入股票之事實,尚難 以係融資買入股票而最終無法清償之事實,逕認被告蔣清明 等人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蔣清明、張清英借用他人帳戶 乙事,係因為達拉抬投票價格及造成必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 之目的,難認與原告本件之損害有何直接關係。 5.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 為請求被告伍必翔等人,就系爭帳戶未獲清償之融資債務為 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必翔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伍必翔、蔣清明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又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 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 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 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必翔公司之有代表權人蔣清明為支付被告必翔 公司對DHL 公司之賠償款,而以系爭帳戶進行被告必翔公司 股票融資交易,被告必翔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蔣清明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蔣清明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其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第22號刑 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必翔公司、蔣清明及伍必翔(蔣清 明前配偶,時為必翔公司總經理,2人於106年5月8日離婚) 在英國與該國DHL公司涉訟,經英國法院判決蔣清明及伍必 翔應與必翔公司連帶給付DHL公司英鎊10,235,144元及訴訟 費用暫付款英鎊2,000,000元及其利息,嗣經我國最高法院 以100年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確認許可英國DHL公司在 我國對必翔公司及伍必翔、蔣清明強制執行上開判決,為此 蔣清明及必翔公司需支付數億元。,因應支應此資金需求, 蔣清明於103年起即陸續向銀行貸款,並以所持有之必翔公 司股票向安泰商業銀行等銀行質押借款。足見蔣清明係因個 人對DHL公司負擔高額債務而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復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受理非本人開戶、 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 價證券之行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2項第19、20款規定甚明,則縱認蔣清明為被告必翔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然以他人名義進行股票融資交易顯非執行被告 必翔公司法定職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即與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51,481,6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