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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56號
原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范清銘律師
被      告  吳佑民  
            尤凱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黃子溱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尤凱蓉部分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7,660萬8,451元,並自附表㈠所示之個別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佑民及被告黃子溱應連帶給付原告8,961萬1,277元,並自附表㈡及附表㈢所示之個別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吳佑民應給付原告3,511萬5,908元,並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子溱應給付原告3,584萬4,801元,並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尤凱蓉應給付原告152萬3,210元,並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吳佑民及黃子溱應連帶給付原告8,961萬1,277元,並自附表㈡及附表㈢所示之個別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於108年6月26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結後,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原告撤回及變更訴之聲明後,於109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5萬8,375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6萬1,420.65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美金應依起訴時臺灣銀行所公告之美金現金銀行賣出匯率折算給付新臺幣。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8萬637.38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應連帶給付原告8,961萬7,075元,及自民事更正陳述意見狀附表六之一、民事減縮訴之聲明㈡狀附表七所示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至第469頁)。」
三、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吳佑民、黃子溱透過被告尤凱蓉設立HIMARK公司而為非常規交易,應就該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尤凱蓉非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且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679號被告尤凱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佑民、黃子溱起訴書,及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引之證據,客觀上均難認被告尤凱蓉為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聲明第2項則為原告主張其中國專利維權及美國專利訴訟因被告吳佑民、黃子溱違反職務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非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再查,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尤凱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核定為2,065萬8,375元(第1備位聲明:美金46萬1,420.65元×臺灣銀行107年6月14日現金賣出匯率30.122=1,389萬8,913元;第2備位聲明:美金48萬637.38元×臺灣銀行109年10月21日現金賣出匯率29.13=1,400萬967元),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8,961萬7,07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1,027萬5,450元(計算式:2,065萬8,375元+8,961萬7,075元=1億1,027萬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萬1,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