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56號
原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仁君律師
被 告 吳佑民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承勳律師
被 告 尤凱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黃子溱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克成律師
馬傲秋律師
周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六之一、附表七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柒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1、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為:(1)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尤凱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述如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6,608,451元,及如附表一(本院卷一第235頁)所示之利息。(2)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應連帶給付原告89,611,277元,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49頁)所示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吳佑民應給付原告35,115,908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子溱應給付原告35,844,801元,及其中1,313,510元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尤凱蓉應給付原告1,523,210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應連帶給付原告89,611,277元,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嗣於108年12月24日以民事減縮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先位聲明:(1)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尤凱蓉應連帶給付原告19,591,123元,及其中6,371,611元,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應連帶給付原告89,617,075元,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吳佑民應給付原告5,483,854元。(2)被告黃子溱應給付原告6,901,522元,及其中1,313,510元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尤凱蓉應給付原告1,523,210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應連帶給付原告89,617,075元,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再於109年4月1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1)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尤凱蓉應連帶給付原告20,658,375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應連帶給付原告89,617,075元,及如附表六、附表七(本院卷一第第457頁、第459頁)所示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又於110年5月2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三)狀變更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1)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尤凱蓉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7,337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應連帶給付原告89,617,075元,及如附表六之一、附表七(本院卷二第233頁、卷一第459頁)所示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之第一備位聲明: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尤凱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79,161.06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美金應依起訴時臺灣銀行所公告之美元現金銀行賣出匯率折算給付新臺幣;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之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尤凱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85,543.33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固不同意,惟本院審酌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最終訴之變更內容係於本件辯論終結前2年餘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刑事犯罪(即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金
上訴字第3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083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之侵權行為部分:
1、被告吳佑民自100年8月3日至105年10月14日,擔任原告公司之全球法務智財中心資深經理,即法務中心法務長,綜理原告法務中心預算編列及執行
法律相關業務。被告黃子溱自100年10月12日起擔任原告法務室專案副理,於105年11月2日離職時,係原告法務中心之法律事務部經理。原告公司內之法律業務須經被告吳佑民及黃子溱同意方得進行,原告付款予提供法律服務之律師、法律事務所或公司,須被告吳佑民及黃子溱簽核,始可進行後續簽約及請款等流程。惟被告吳佑民、被告黃子溱,為圖謀私人利益,利用原告公司過去曾委任訴外人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Himark Counselors)協助法律事務,公司員工對此事務所名稱不陌生之便,共同謀議虛設中英文名稱與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高度近似之開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Himark公司,於104年7月22日登記設立),藉Himark公司與該事務所名稱相仿而混淆原告,並以Himark公司為侵權行為之工具。
2、被告吳佑民、黃子溱謀議後,由被告吳佑民指示被告即其配偶尤凱蓉於海外註冊成立Himark公司並擔任董事,即Himark公司名義負責人,開設Himark公司上海銀行香港分行之海外帳戶,
俟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安排Himark公司佯為原告公司進行委託事務A至委託事務F,陸續使原告公司匯給Himark公司總計美金2,343,000元(即新臺幣76,608,451元)。
3、原告將款項匯予Himark公司後,被告吳佑民指示被告尤凱蓉將款項全額匯至被告黃子溱設立之海外公司Yding公司於柬埔寨之聯合商業銀行帳戶,再自該帳戶將不法所得平分之金額匯入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在柬埔寨的個人銀行帳戶,由
渠等平分不法所得,此部分事實被告吳佑民、尤凱蓉均
自認,並由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渠等在系爭刑事案件之歷審程序中,亦多次向法院坦承
犯行,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尤凱蓉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容任被告吳佑民利用Himark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使用Himark公司之銀行帳戶收受來自侵害原告之不法所得,並由被告尤凱蓉將不法所得匯至被告黃子溱之海外個人帳戶,其行為係實施並完成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於
共同侵權行為中所分工之角色極其重要,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被告尤凱蓉上開侵權行為具備直接故意,縱無直接故意,至少具不確定故意,被告吳佑民利用Himark公司之銀行帳戶收受原告7千餘萬元鉅款後,再全額匯出至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之私人帳戶,顯
非正常業務往來之資金流向,亦與被告尤凱婷所認知開設Himark公司之目的不符,依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的合理判斷,
難謂毫不知情。縱認被告尤凱蓉對於該侵權行為不具間接故意,至少具備過失,被告尤凱蓉為Himark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有權控管並應了解Himark公司之帳戶資金流向,應預見也能預見被告吳佑民
乃利用Himark公司進行不法之行為,卻一味配合被告吳佑民之指示,至少有過失責任,應與被告吳佑民、黃子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5、本件刑事犯罪(系爭刑事案件)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76,608,451元。因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安排之虛偽交易,原告陸續匯款至Himark公司美金2,343,000元,依原告歷次匯款至Himark公司之日原告往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折合,原告之損失為76,608,4511元。無論本件起訴時或審判中,是否有匯率高低起伏變化,均與原告匯出款項時之受損狀態即損害金額無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回復原狀為回復「應有狀態」
而非原有狀態,而原告歷次匯款至Himark公司當日往來銀行之美 金兌換新臺幣匯率即為應回復原狀之應有狀態。
6、被告應自原告匯款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依
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原告因不符營業常規之交易,將法律服務費用匯款至Himark公司之日為損害發生時,應自各該次匯款日之翌日起算法定利率。而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自108年10月24日起,即原告第1次領回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時,方生向原告一部清償之效果,並非被告向偵審機關繳交犯罪所得時即生清償效力並就本金經清償部分停止計算利息。
7、訴之聲明第1項之先位聲明計算方式為:原告歷次匯款至Himark公司時當日匯率,將美金折合為新臺幣之請求金額。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取回扣案之犯罪所得6,516,045元,原本尚未清償之本金20,658,375元之利息,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算至110年5月13日,抵充此間產生之利息1,525,007元後,第1項聲明之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5,667,337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訴之聲明第1項之第一備位聲明計算方式為:自原告匯出美金2,343,000元至被告等3人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倘認應以美金計算原告受損害時之損害數額始,則請准將被告應給付之美金以起訴時之匯率折合為新臺幣,原告同意以臺灣銀行公告之匯率為兌換基準,於原告起訴時即107年6月14日之美元現金「本行賣出」匯率為30.122元,被告應給付之美元匯率應以上開匯率折合為新臺幣。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取回之最後一筆犯罪所得6,516,045元,以起訴時之美金匯率折合為美金,以求理論一致,據此折合為美金216,321.79元。被告原本尚未清償完畢之美金461,420.65元,其利息自108年11月21日起算至110年5月13日,抵充此間產生之利息美金34,062.2元後,訴之聲明第1項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美金279,161.06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訴之聲明第1項之第二備位聲明計算方式為: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取回6,516,045元,以當日之臺灣銀行公告美元現金銀行賣出匯率28.26元折合為美金230,574.84元。原本尚未清償完畢之美金480,637.38元,其利息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算至110年5月13日,抵充此間產生之利息美金35,480.79元後,訴之聲明第1項之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美金285,543.33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中國專利維權之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與北京高朋律師事務所(下稱北京高朋)簽署法律服務協議時,已委任北京高朋就數家目標公司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日期均在103年10月及11月;被告吳佑民與黃子溱卻使原告再度於隔年即104年5月18日與黃山高朋律師事務所(下稱黃山高朋)簽署「專項法律服務協議書」,向黃山高朋委任範圍重複之工作。黃山高朋未因此出具任何報告,反而於105年5月18日以北京高朋之名義出具內容草率之調查報告8份,並由黃山高朋之徐稔瓔於與簽約已相隔1年半之後的105年10月11日,分別為被告吳佑民離職前3日、黃子溱離職前3週之時,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黃子溱表示黃山高朋已依約完成該合約之委託業務,並附上定稿日期為「18 May 2016」(即105年5月18日)之調查報告8份。上開8份報告中之訴外人邁拓維矩公司、藍寶天禾公司、秦安科技公司、鴻通科技公司等4家中國公司,早在被告吳佑民及黃子溱於前述與北京高朋簽訂「法律服務協議」後,已由北京高朋出具該4家公司之調查報告,而調查報告之內容繁簡完全是雲泥之別,最終竟以北京高朋已做過之調查報告充作為黃山高朋出具之調查報告。
2、實則當時被告吳佑民及黃子溱正與被告尤凱蓉計劃設立Himark公司之籌備階段,已無心工作、未能對原告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渠等使原告同意黃山高朋針對每一選定的目標公司收費極高昂之每件美金49,000元,更在黃山高朋未提出工作成果之前,使原告在簽約後2日內付款美金392,000元予黃山高朋。被告吳佑民及黃子溱同時利用相同的委託事項及工作成果透過Himark重複向原告請款,相當於利用同一份委任事務、同一工作成果,使原告支出3次費用,原告不但預先支付每件約1,500,000元之費用,等待1年多後所獲得的報告內容僅為數頁之公司地址、營業項目等基本資料,該等無實質內容之報告顯為佯裝工作成果之侵權行為手段。黃山高朋未曾出具目標公司為邁拓維矩公司、藍寶天禾公司、秦安科技公司、鴻通科技公司、瑞德斯通公司、卓普科技公司、鴻佳宇公司、吉本電子公司之調查報告或結案報告。針對黃山高朋與原告簽署之「專項法律服務協議書」中所提及之卓普科技公司、鴻佳宇公司、廣州吉本公司、瑞德思通公司調查報告,原告雖已支付每件美金49,000元,黃山高朋、北京高朋卻均未出具任何報告。
3、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未基於職責與專業把關,使原告公司支付鉅額費用,渠等離職前對上開毫無成果的委外業務完全不加聞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支付不應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用共美金392,000元及手續費,折合為11,977,760元。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就此部分執行業務倘非故意侵權,至少有
重大過失,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中國訴訟之侵權行為部分:
1、被告吳佑民於101年3月前與北京高朋曾有業務往來,當時被告吳佑民為原告與北京高朋協議好的律師費用,包括專利分析(人民幣140,000元)及後續訴訟之律師費(人民幣440,000元)為人民幣580,000元,可知北京高朋對於專利侵權訴訟的收費標準約為人民幣440,000元。惟自103年11月起,原告對中國數家公司共於北京提起3件訴訟,被告吳佑民、黃子溱疑似為嘉惠訴外人即被告吳佑民之友人厲咏律師所服務之北京高朋,而有下列侵權行為。
2、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安排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與北京高朋簽署3份委託代
理合同,約定由北京高朋處理與佑霖公司、睿訊世紀公司、南寧桂厚公司共3件訴訟法律服務的律師費用為每件人民幣850,000元,分2期支付,為先前與北京高朋關於訴訟費用數額之2倍。然該等訴訟案件中,北京高朋為原告
求償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向法院請求合理支出(即指律師費)人民幣850,000元。僅為請求人民幣100,000元之損失而付出如此高昂的律師費用之代價,卻未見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以簽呈或書面報告等方式對此提出合理之理由支持此訴訟策略,渠等顯然未盡對內評估、對外監督的職責,致原告給付北京高朋人民幣850,000元的律師費用,已過度超出市場行情。就此部分,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因重大過失而致使原告於律師費用部分額外支出人民幣700,000元(即簽約金額人民幣850,000元-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准金額人民幣150,000元=人民幣700,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為3,573,590元。
3、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依相同模式,安排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與北京高朋簽署委託代理合同(與上述3件契約均為不同契約),約定邁拓維矩公司訴訟法律服務的律師費用為人民幣850,000元,分2期支付。北京高朋對邁拓維矩公司專利侵權案件僅進行至第一階段,未對邁拓維矩公司提起訴訟,卻向原告收取美金69,075元之法律服務費用。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就此部分並無實質進行訴訟之法律服務卻支付高額法律服務費用未加以檢討,使得原告於既未能藉此案件遏止或降低專利侵權傷害又支付高額律師費用,渠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因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未盡職監督、管理之責,受有2,199,900元之損失。
(四)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美國專利訴訟之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於104年8月12日與訴外人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簽署委任合約,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之承辦律師於104年11月30日發信向被告吳佑民、黃子溱表示,其將遲誤訴外人Uniclass Technology Co, Ltd(下稱Uniclass公司)專利訴訟案件之法院命令中對案件所訂之審理計畫期限。被告黃子溱與訴外人Grace Pan律師於104年12月4日間之以電子郵件討論關於Farney Daniel法律事務所之工作進度,Grace Pan律師回信向被告黃子溱表示,除非法院改訂提交期限,否則原告不可能在20小時內完成應提交的文件,而
對造為此至少已準備數禮拜。被告黃子溱亦自認Farney Daniels事務所在被告任職
期間為原告處理事務有疏失。被告為掩飾渠等失職之行為,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委任Grace Pan律師自104年12月4日接手處理Uniclass之案件,惟被告吳佑民卻遲至近2個月後之105年1月29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解除委任。
2、Grace Pan律師於接受被告2人之請託後為原告進行相關訴訟,當時為Grace Pan律師轉職期間,先後任職於Orrick與Holland & Knight兩家事務所,該兩家事務所均出具帳單給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惟渠等為掩飾失職,卻遲遲未向原告進行請款流程,完全擱置此事亦未予交接,直至渠等離職之後,原告始知上情,導致原告在與上開兩家事務所並未簽約之情況下,卻為重複的工作付出律師費用,
嗣經原告與該兩家事務所協調後,仍須支付Orrick法律事務所共美金1萬3,762.22元(約新臺幣44萬4,781元)、H&K法律事務所美金共18萬8,922.52元(約新臺幣610萬5,789元)。
3、另因原告與Uniclass公司之訴訟案件中,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不斷更換代表原告的法律事務所,致延宕Uniclass公司之訴訟案件,對手因此指控原告意圖延滯訴訟,且新接任之法律事務所需
閱卷始能接續前手工作,使原告再三支出非必要產生之律師費用。原告為重複之工作支付Devlin法律事務所法律服務費用共美金1,033,033.41元(約33,018,666元),自屬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因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失職行為,造成原告無端支出之損害。
4、被告吳佑民於105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對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終止委任,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遭解任之後,對該委任合約上原約定應支付10%後酬的部分,在美國提起仲裁。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未向原告確實報告事實狀況並分析利弊得失,擅自透過Devlin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居中協調與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和解。被告透過由Devlin法律事務所向原告出具美金45,000元之帳單,以提供片面資訊及夾帶帳單之方式騙取原告支付該筆款項予Devlin法律事務所,由Devlin法律事務所支付美金45,000元之和解金額予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始撤回仲裁申請。原告因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上述重大過失而受有美金45,000元之損害,亦即約1,442,700元。
5、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失職處理之前述原告與Uniclass公司在美國專利訴訟案件進行過程中,Uniclass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選用之專家證人,時薪為美金275元,為該案件總共工作300小時,
報酬約為美金82,500元。以此數額為依據,承辦原告本件訴訟的第1家律師事務所F&R法律事務所,其於104年1月至5月間所選用之技術專家證人,費用總共為美金52,482.61元,與對造之專家證人費用相仿,當時為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尚未籌畫設立Himark公司之時,原告與Uniclass美國專利訴訟案件之進行尚正常合理。惟Himark公司設立後,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對於後續各法律事務所為原告所選用之專家證人費用暴增,Devlin法律事務選用之技術專家證人(Technical Expert),以Telecome公司之名義出具帳單,經原告協商後仍支付美金302,162元(約9,091,418元),Devlin法律事務所所選用之損害賠償專家證人(Damage Expert),以Global公司之名義出具帳單,金額達美金數十萬元,經協商後仍支付美金230,089.76元(約6,936,877元)。專家證人費用暴增之不合理情形,與被告利用Himark公司為工具而損害原告之犯罪時點相當。本件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
6、原告前述Uniclass公司美國專利訴訟敗訴後,遭Uniclass公司向原告求償Uniclass公司之律師費用約6,000,000元,且因而衍生之後續訴訟,原告聘請律師處理該衍生訴訟,截至起訴時已產生之律師費為美金59,875.67元(約1,798,485元)。
(五)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中國專利維權與美國專利訴訟之請求與計算:
原告因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未善盡職責之行為,使原告於中國大陸的專利維權及美國的專利訴訟,付出不必要之高昂代價,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對於原告共同侵權行為實為渠等主觀上基於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所違犯,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不必要之訴訟費用等損失,依個別匯款當日之匯率計算後,再加計匯款手續費之後則為89,617,677元。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就此部分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7,337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應連帶給付原告89,617,075元,及如附表六之一及附表七所示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第1項之第一備位聲明: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尤凱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79,161.06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美金應依起訴時臺灣銀行所公告之美元現金銀行賣出匯率折算給付新臺幣;訴之聲明第1項之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尤凱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85,543.33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佑民、尤凱蓉部分:
1、原告於109年4月1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二)狀第4頁,已經表明關於
起訴狀及108年12月2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之備位聲明部分撤回,被告對於撤回部分表示同意。對於原告於109年4月1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二)狀表示變更聲明部分,對照原告108年12月2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之聲明,原告聲明為訴之擴張,被告對此表示不同意。對照變更部分為:(1)請求金額變更,原本請求金額為19,591,123元,變更為20,658,375元;(2)利息請求自6,371,611之利息請求,變更為20,658,375元之利息請求。對此被告表示不同意,且此部分每年利息差異約為714,338元,對於被告權利影響甚鉅。
2、於109年1月15日
開庭時,原告提出抵充的方式為先充本金,被告也表示同意並具體記載於筆錄,
兩造已就抵充
合意,發生清償效力;原告卻於109年4月1日(被告於109年4月6日收受書狀)表示擬
予以變更,其主張顯屬無據,且中間差異每年利息約為714,338元,不容原告片面變更。且此部分非僅為法律陳述,更屬權利主張及事實陳述,原告調整聲明,事後又再次表示
擴張聲明,可見該主張為權利事項,非程序上之法律論辯。倘認為此部分請求得予以擴張,依法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且此部分涉及時效爭議及利息起算點。
3、被告吳佑民對刑事第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美金數額及侵害行為部分不爭執。惟對於刑事案件論述關於非常規交易或經理人身分等部分,因涉及法院對於身分或個別行為之法律評價部分,故予爭執。亦即被告吳佑民與原告公司之間為
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被告為經理人,且自原告歷年財報組織圖、歷年財報、年報「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百分之十大股東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項下,從未列被告為經理人,亦未列被告為任何部門之主管,顯見被告吳佑民非實際管理事務之經理人。又法務中心為是執行單位,就專利、合約等事務,均由專評會及總經理陳尚仲為最終核決單位,此部分原告提出之專評會之召開資料、評分紀錄及會議
記錄之書證相符,關於專利事務之決定,包含是否申請、是否繼續維持專利、繳納年費、申請或撤回,均由專評會決定。此外合約簽訂及履行合約之付款,亦需要總經理陳尚仲確認,法務中心之最高主管為經理,法務中心所有核決權限均需總經理簽名核決。
4、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者,係指外國貨幣之定額給付,而外國貨幣並非金錢而屬於物之範疇,非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金錢」,無由
適用該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倘
債權人請求給付,
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債權人僅能依侵權行為之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原告自行以新臺幣轉換為請求之金額,除經被告同意外,依法僅得請求外國貨幣。原告片面表示其為我國具有相當規模之上市公司,故將外幣帳戶中的外幣兌換為新臺幣是日常操作而為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等語僅為原告臨訟置詞,無客觀之確定性,被告予以否認。
5、被告吳佑民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即107年1月8日將原告之全部損害繳回,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總經理再次跟您報告。我這邊的款項已經全部湊齊,只要
司法機關同意,就可以馬上還給宏正填補損害」等語。原告遲未辦理,實不
可歸責於被告,當無
遲延利息之存在。蓋犯罪所得既已繳回,若要求被告吳佑民再行給付,顯為國家刑罰權與民事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之雙重懲罰。本件犯罪所得已繳納國家,而處於債權人得隨時取回之狀態,倘債權人恣意未取回,即允許債權人再行主張遲延利息,即違反
誠信原則而為
權利濫用之行為,故此部分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6、歷來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均明確表示被告尤凱蓉對於本件事實不知情,被告尤凱蓉與被告吳佑民雖為配偶關係,惟被告尤凱蓉均未參與、未獲得任何利益,當非共同侵權行為之人,遑論需負擔連帶責任。
7、原告主張已委任北京高朋事務所同一年度的同一家公司提出報告,無需再委任黃山高朋事務所就不同年度、不同公司提出調查報告
云云,與一般經驗與事實不符合。蓋律師事務所相關報告出具或分析,非被告所得控制,律師為專門技術人員,客觀上實非原告所臆測之情形。原告若質疑北京高朋事務所不專業,原告應對於北京高朋律師事務所有所主張,與被告無關,原告之主張僅為臨訟置詞,與一般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不合。又黃山高朋於簽署專項法律服務協議書翌日即104年5月19日,分別出具金額均為美金49,000元之卓普律師費(標的公司為卓普科技公司)、銳盾律師費(標的公司為瑞德斯通公司)、秦安律師費(標的公司為秦安科技公司)、邁拓律師費(標的公司為邁拓維矩公司)、藍寶律師費(標的公司為藍寶天禾公司)、鴻通律師費(標的公司為鴻通科技公司)、鴻佳宇律師費(標的公司為鴻佳宇公司)、廣州吉本律師費(標的公司為吉本電子公司)之帳單共8張,請款美金392,000元。上開請款帳單之審
核與付款作業,並非被告任職於原告之執掌事項,遑論何以需要被告負責之基礎。
8、關於黃山高朋出具的調查報告是否草率,相關報告出具或分析,並非被告所得控制或安排,倘原告質疑黃山高朋事務所不專業,原告應對於黃山高朋律師事務所有所主張,與被告無關。又關於委任費用,原告內部辦理付款,必經財務部門及負責人確認,故原告應知之甚詳。
9、關於原告似乎影射美國律師不專業或疑似其他情形,惟律師為專門技術人員,原告應具體指稱及舉證
以實其說,並利於被告答辯,而非單純臆測。蓋無論何國法律制度,除訴訟代理人外,亦有法院法官之獨立及客觀之審理,依原告所述似乎認為只要委任律師,訴訟結果即會符合原告之期待,恐與事實不合。
本案各該事務既有各該事務所或專業律師勞務之提供,不論勞務提供之良窳,原告以其主觀上對於勞務評價作為侵權行為之認定依據,自無理由。且本案個別案件之委任費用給付均出於各別合約之履行,非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縱原告主張各該合約有瑕疵或涉及詐欺或其他爭議,亦當依照各契約以主張其權利,卻未見原告提出,僅泛稱依侵權行為主張云云。
10、被告就原告所為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八)至(十五)」部分請求時效
抗辯。本件原告之刑事告訴時間點106年3月23日,原告之民事起訴時間點為107年6月14日。對於原告於109年4月1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二)狀表示變更聲明部分,對照原告108年12月2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之聲明,原告之變更聲明應為訴之擴張,亦屬追加,其追加已
罹於時效。其餘一併就被告就原告所為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八)至(十五)」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11、被告吳佑民、尤凱蓉以前詞置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子溱部分:
1、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無論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大部分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包括原告所受領之損害賠償均係美金計算,本案應以美金為計算之幣別。原告長年大量
持有美金為國際貿易使用,持有數額亦隨原告營收情形隨之變化,有逐年持續增加之勢,本案原告所受損害為美金2,343,000元,則被告返還美金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使原告所受損害得回復至應有狀態,亦同屬回復至原有狀態,原告要求給付新臺幣,實非可採。被告並無賺取匯差利益而違反誠信原則,「外幣」亦可作為賠償標的,應無須將美金換算為新臺幣後,再計算損害數額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外匯週報應付帳款明細表匯率及金額均與中國信託交易匯款憑證及其其歷來主張之損害金額不同,無法認原告有經常性將外幣帳戶存款兌換為新臺幣之情事。原告另稱受有匯款交易手續費,雖中國信託交易匯款憑證有此記載,然卻未將此手續費列載於會計傳票中。是原告受有匯款手續費之損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方屬適法。況原告是否有將外幣帳戶美金轉換為新臺幣之通常情形及已定計畫,與本件是直接給付美金而應返還美金之事
無涉。又被告歷次答辯均主張應以美金作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未主張以民法第202條規定指定應給付新臺幣。
2、本件系爭刑事案件犯罪所得經刑事庭認定為美金2,343,000元,並於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全數繳還後,於系爭刑事二審程序中盡數發還原告(下稱系爭款項),是原告之損失已填補,其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無理由。
3、就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原告援引之數則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可知,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適
足證明原告主張以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法定利息,非屬適法。縱認就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繳回之犯罪所得所生利息得自其損害發生之日起算,亦僅能計算至被告繳回系爭款項日止。被告繳回系爭款項,囿於帳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扣押命令,而無法給付予原告乃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按民法第230條規定,自不應計算其遲延利息。
4、刑事第二審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刑事第一審認定相同,而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於刑事第一審繳回之不法所得已逾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美金70,027.23元,且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於刑事第二審復繳交新臺幣共計4,126,319元(以該時匯率折合美金為137,796.59元),經扣除後被告需再給付原告之法定利息僅餘美金17,240.81元(計算式(單位:美金):155,037.4元 - 111,603.44元 - 26,193.15元=17,240.81元)。
5、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訴事實(八)至(十五)所涉背景及專利事務案件等事實,實業經被告黃子溱於刑案偵查程序中以圖文表格主動提出陳報予檢調單位,並經檢察官審酌後認定該部分無犯罪嫌疑而未予起訴,亦未在刑事法院判決之範圍內,足證就該等事實被告黃子溱應無違背職務或
侵占公司資產,原告卻將該等事實與刑事起訴部分事實不當連結,遽又將該等事實歸肇於被告吳佑民及被告黃子溱違背職務所致,
洵非妥適。
6、又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事實(八)至(十五)既非屬刑事起訴部分,而為原告追加請求之侵權事實及主張,屬獨立民事訴訟,遑論該部分事實亦非屬刑事法院判決之範圍內,無從以該判決作為該部分請求之證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蓋刑事案件被告犯罪縱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尚不
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何況未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在民事訴訟中原告應就充分證明其主張之侵權事實及該侵權行為與所生損害間存在
因果關係,原告僅泛稱該等損害係因被告吳佑民、黃子溱為成立Himark公司疏忽其於原告之職務所致,然並未嚴格證明該等損害與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不足採。
7、系爭中國及美國訴訟,原告所給付之律師費用均係由該等事務所向原告請款後,由原告直接給付予該等事務所,被告未經手款項、未獲得任何利益,無犯罪動機可言。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事實「壹、事實、四、(八)至(十五)」,即原告就系爭中國訴訟及系爭美國訴訟之相關主張而言,係原告為維護其公司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而分別於中國遂行專利維權及訴訟事務、於美國向侵害其專利權之Uniclass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二者僅係被告任職於原告時承辦事務之一,顯與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
8、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事實「壹、事實、四、(八)至(十五)」主張之損害,然原告給付委任報酬係基於與各地律師事務所簽訂之
委任契約,係履行契約義務,非屬損害,況系爭中國及美國訴訟等原告全球法務智財中心業務,其決行均係由總經理為之,相關業務均係總經理或董事長確認並簽核後始得續行,非被告黃子溱或被告吳佑民可單方主導。被告黃子溱就各地律師依合法有效之委任契約請款,係遵循原告「請款及核決權限層級辦法」,由主管被告吳佑民核准通過後(資深經理層級),再由核決權限的最終層級即總經理批准付款,是被告黃子溱無任何違背職務。原告將系爭中國訴訟及系爭美國訴訟中其與Uniclass公司間訴訟不利益及公司片面認定之付款違誤,牽連刑案事實,將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之不利益與成本全數轉嫁予被告,顯非適理。況如認受任事務所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應依雙方委任契約約定向受任事務所求償,原告捨之不為,逕向公司內部承辦相關業務之被告求償,顯非有理。
9、被告黃子溱任職於原告時係擔任在臺法務人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不包含通曉各國法律及各國當地之法律程序,遑論系爭中國及美國訴訟業已委任當地專業律師辦理,被告黃子溱未具備當地律師資格,亦不瞭解當地訴訟實務之程序或慣習,故系爭中國及美國訴訟之進行仍有賴位於當地之受任事務所秉於其專業辦理之,被告黃子溱原則上自當尊重其等之專業意見,自不可能期待被告黃子溱就系爭中國及美國訴訟之進行,其專業知識與能力更勝於當地國律師,而能糾正或督導當地律師於訴訟之辦理。而當地專業律師依委任契約收取委任報酬,應由其等實質辦理系爭中國及美國訴訟並承擔對應責任,原告逕將違約責任歸諸於委任契約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即被告承擔,顯屬無據。
10、就原告起訴事實(八)部分:被告於處理原告於中國進行專利維權及訴訟事務即系爭中國訴訟,並無重覆委託之情形。其中第一次調查為針對涉嫌侵權對象為「全方位之調查」,包括針對涉嫌侵權對象之公司資本資訊(登記、負責人、主要業務分布、
分公司等),以及其產品實際銷售情形(包括價格、型號、品牌、渠道銷售等)、製造情形(工廠地點、規模、產線數等)、及核心客戶等進行盡職調查。而第二次調查則係屬於「起訴前之調查」,係針對涉及侵權之產品由原告公司先為專利侵權比對及實物拆機,並經第三方事務所再為檢測後,確認系爭侵權商品仍有於市場進行銷售,而為證據保全及損害賠償計算之監控商業活動行為,並委由
公證人購買系爭侵權商品,以確認侵權商品及銷售發票之真正。是第二次調查係針對侵權行為產品為專利監控,調查聚焦於該商品之銷售情形。即原告先後委任北京高朋及黃山高朋處理不同事務,乃係辦理中國專利維權事務之必要流程,難謂有重複委託之情事。且簽約即先給付黃山高朋委任費用美金392,000元為當地之業界慣例,相關收費方式及條件皆由中國大陸律師事務所訂立於契約中,並為原告所同意,相關付款自無損害原告可言。
11、原告誣指被告於任職期間委任黃山高朋,而有調查報告草率及不符委任契約云云,
迄未具體指摘報告何處不符合委任契約要求,甚未明確指出原告與黃山高朋間之委任契約之要求為何,卻泛稱被告等廢弛職務有重大過失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
12、就原告起訴事實(九)部分:被告黃子溱無原告
所稱因執行職務之疏失致支出不相當之律師費用等侵權情事,此參原告於進行系爭中國訴訟時採包裹代理方式即明,與臺灣專利訴訟有異,中國專利訴訟係採個別成案,一案僅處理一專利和一產品,意即案件數量係以擬主張之專利權個數
暨侵害專利之產品個數為斷,並與原告最終得使用之專利個數,以及成功比對出多少侵權產品息息相關。以本件為例,原證102所謂「一件人民幣850,000元」係以「一個侵權對象」為核心,隨委案後調查之發展,可能會衍生其他訴訟案件,亦可能將侵權對象之「相關銷售廠商」增列於報告。為因應上述中國專利訴訟之訴訟模式,中國業界慣例與美國相同,律師事務所或非專利實施實體(下簡稱「NPE」)對於專利維權均提供「包裹代理」之業務,多數係以支付律師事務所或NPE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專利維權之所有支出(即俗稱「打包費用」),故如專利技術分析、侵權調查、蒐證與侵權比對、人事及行政費用、與目標對象接觸等事務均包括於該筆費用中並由受任之律師事務所或NPE全權負責,即最終不論成功提起多少案件,均以簽約之初訂定之總額作為其報酬。因包裹代理係將系爭中國訴訟全權委由負責之律師事務所或NPE處理,該
受任人得決定如何調查、採購及拆封,甚至決定提起訴訟或結案。以專利監控之業而言,因委任時無法確定後續發展,故無一定時程之限制,亦對目標對象無預定之目標,均須待受任之律師事務所或NPE回報後始能為下一步之決策(如結案、授權、提出訴訟或循其他商業解決方式等)。據此,實際上被告無從細部監督北京高朋事務所或黃山高朋事務所之調查內容,僅能相信其專業判斷並透過其等出具之報告為事後監督,尚無故意或過失不予追蹤和檢討之情形。
13、就原告起訴事實(十)部分:為選任接續F&R律師事務所處理系爭美國訴訟之律師事務所,被告等人委請公正第三方亦即原告之法律顧問明富法律事務所美國律師LaurenceKao協助尋找合適之法律事務所,經被告等人與Laurence Kao三方於明富法律律師事務所完成與上開三間事務所之面試,並審核、分析其等提出包含但不限於全案律師費及其預算等書面資料後,始選擇書面資料及面試結果俱優之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作為負責系爭美國訴訟之律師事務所。委任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後,被告等人為確保得隨時掌握系爭美國訴訟之進度及預算之管理,要求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應定期報告案件進度,經被告等人盡其監督管理之能事後,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仍無法改善其工作處理情形,核有不適任之情形,被告等人始於尋得接手之事務所並完成工作交接後,與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解除委任。惟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受委任處理系爭美國訴訟時,均按訴訟程序之安排遵期遞交書狀,未致訴訟遲延而生任何
失權效,原告遽稱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遲延審理計畫造成訴訟中不利益影響,顯非有理。又系爭美國訴訟案件,因原告考量法院採取過去限縮專利範圍之見解,決定於法院判決前自主撤回,縱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有遲延提出書狀,因原告已撤回訴訟,對系爭美國訴訟之結果無任何不利益影響。
14、就原告起訴事實(十一)部分:被告等人就委任Grace Pan律師之事之處理均係本於確保系爭美國訴訟順利進行及原告預算考量等目的下所為,
核屬合理妥適,且考量系爭美國訴訟書狀提交期限在即,為保障原告於訴訟上之權益,遂同意先就Grace Pan律師已備妥之書狀支付撰狀
對價,已足證明被告業已善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且應無可歸責之事由,絕無原告率謂Orrick律師事務所及H&K律師事務所之請款費用係被告等人為掩飾未盡忠實監督管理系爭美國訴訟與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工作進度始衍生之費用之情事,原告主張Grace Pan律師任職之Orrick律師事務所及H&K律師事務所之請款費用係被告等人為掩飾未盡忠實監督管理義務始衍生之費用,
洵屬無理。
15、就原告起訴事實(十二)部分:美國專利訴訟就書狀及證物係採取全面電子化,故即使係接續前手處理案件之律師事務所亦能透過美國法院之系統輕易取得之前業經提出之資料、書狀或證物,應無造成後續接任之律師事務所於行政事務上處理或行政事務費用之支出上有過度負擔
之虞。又原告係採取「每月固定費用(fixed rate)」之方式支付委任報酬予律師事務所,即原告按月支付固定費用委任律師事務所辦理系爭美國訴訟,至於當月份該受委任之律師事務所無論進行多少工作,均非所問,不會因工作數量之增加或減少而影響每月支付之費用。且依美國專利訴訟實務,於美國進行一件專利訴訟之律師費用和專家證人費用保守估計分別約美金1,500,000元及美金500,000,故共計至少需美金2,000,000元以上,原告就系爭美國訴訟編列美金1,200,000元之預算相較一般美國專利訴訟所需費用更為便宜。而辦理系爭美國訴訟之前述過程中,被告更換律師事務所,恰
可證明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監督管理系爭美國訴訟並管控預算,方更換之建議,否則被告如原告所稱無心於工作,應從頭到尾委託同一家律師事務所,無需花費時間與心力、增加工作。實乃被告為挑選符合需求及預算之律師事務所,始會換律師事務所。
16、就原告起訴事實(十三)部分:被告等人曾表示向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追究其不適任之責任,未料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為求免責,向原告索取終止委任當月之委任報酬及系爭美國訴訟之10%後酬,嗣更以向美國法院立案之方式向原告施壓,被告等人經考量後續爭訟所需成本恐過鉅,同意與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達成和解。原告與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間之委任契約約定支付固定委任報酬每月45,000美元,無論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適任
與否,原告於委任契約有效期間均需依約支付。另約定於系爭美國訴訟勝訴時始再支付勝訴後酬10%,系爭美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原告始有給付之必要。因原告係於105年1月29日終止與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間之委任契約,故原告應支付105年1月之每月固定費用予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原告謂受有支付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美金45,000元之損失,顯無理由。
17、就原告起訴事實(十四)部分:原告未究明訴訟程序各階段之差異及原被告立場等不同,均對專家證人費用有所影響,即逕稱系爭美國訴訟花費之專家證人費用與對造Uniclass公司委任之專家證人費用、原告最初聘用之專家證人費用相比均較高,實則系爭美國訴訟委任予Delvin律師事務所時,已屬訴訟中後期,涉及專利訴訟侵權主張及專利有效性等訴訟核心,包含大量技術分析工作、作證、詰問、出差、研議損害賠償額及出具專家證人意見書等大量事務,專家證人所需費用隨之增加。是Delvin律師事務所時委任之專家證人所需費用較F&R律師事務所時委任之專家證人所需費用高,亦屬合理,且訴訟程序中案件原告與案件被告對專利侵權主張之舉證責任本即不同,案件原告相較案件被告原負有更大之舉證責任,故其所需花費之專家證人費用自較案件被告更為高昂。
18、就原告起訴事實(十五)部分:系爭美國訴訟獲敗訴判決之可能原因甚多,包含受任事務所後續是否提供專業之法律服務、法院認事用法之異同及對造舉證程度之強弱等因素,均能對系爭美國訴訟產生不同影響和結果,則系爭美國訴訟敗訴是否與被告之個人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亦非無疑,於系爭美國訴訟為美國法院判決敗訴之確切原因不明之情形下,原告未提出美國法院判決書具體指摘,亦未說明系爭美國訴訟敗訴係與被告之直接因果關係,顯未善盡舉證責任,僅憑片面之詞逕稱敗訴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洵難採信。
19、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對其主張之損害發生及擴大有責,被告辦理系爭中國及美國訴訟之簽約及付款須經原告簽辦,並經總經理或董事長簽核同意,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於簽辦之時未實質監督,或同意付款不該付款之款項,如認辦理各該付款之承辦人應負責任時,原告負責最終簽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亦應負責,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應有
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本應速向受任事務所主張權利,原告卻怠於行使而僅向被告為之,對於其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屬有責,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20、原告既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支出不必要之訴訟費用等損失,自應受2年法定
消滅時效之拘束。惟原告於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已自陳,於105年被告及被告吳佑民離職後,隨即派員前往中國大陸查證Himark公司實際運作狀況,
堪認原告實地探勘後即知Himark公司並不存在公司辦公室或員工,是原告於
斯時即可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2年之
請求權時效已然起算。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始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之訴,其起訴範圍包含刑事起訴範圍委託事務A至F以外之衍生損害,即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與被告吳佑民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支出不必要之訴訟費用等應連帶負擔89,611,277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非刑事起訴範圍所涵蓋,而自始非屬刑事附帶民事可起訴之範圍,不因原告107年6月14日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而時效中斷,故直至108年6月26日以前,原告皆未合法向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堪認已罹於法定消滅時效。
21、被告黃子溱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甲部分: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壹、事實、四、(一)至(七)」部分:
1、被告吳佑民自100年8月8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擔任原告公司「全球法務智財中心」之資深經理;被告黃子溱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全球法務智財中心」法律事務部(職稱為「經理」),襄助被告吳佑民處理各項業務並為實際執行之人;被告尤凱蓉(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吳佑民之配偶。被告吳佑民、黃子溱謀議虛設「Himark Partners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開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由被告尤凱蓉於104年7月22日以其幾內亞比索共和國籍姓名「CAROLINA YU」名義,在塞席爾共和國註冊成立Himark公司並擔任董事,並於104年8月14日開設Himark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Himark公司設立後,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均明知Himark公司並未在廣州、深圳、東莞等城市設立辦公處所,亦無與Himark公司進行訪談之事,即推由從事簽辦業務之被告黃子溱於104年8月19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宏正公司104年下半年推展專利維權及大陸專利外購工作」之特殊簽呈業務文書中,登載「已訪談『開元(Himark)專利事務所』」,且登載上開事務所「都在廣州/深圳/東莞有office」等不實事項,再由被告吳佑民於上開業務文書簽註「依8/10/15向總經理(陳尚仲)面報中國維權進度,Aten(宏正公司)除北京外,有在廣東省實施維權之需求」等意見,而使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尚仲誤信Himark公司業經被告吳佑民或黃子溱進行訪談,有能力
承攬上開簽呈所示之維權業務,而於104年8月24日批准簽呈。嗣被告黃子溱即以Himark公司業務人員「ALICE WONG」之名稱,使用電子郵件帳號alice.h0000000il.com及alicew0000000arkps.com,與黃子溱使用之原告公司電子郵件帳號LindaHu0000000n.com.tw假意互相通信,以製造Himark公司與原告公司接洽法律服務及履約等事務之假象,並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5年9月21日止,使原告公司與Himark公司為如下之交易,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公司支付美金2,343,000元予被告吳佑民、黃子溱。
(1)委託事務A部分:
A、原告公司向中國收購專利之專項服務部分,已委由中國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辦理,且無簽約時立即付款之要求,沒有重複發包其他事務所處理之必要,且Himark公司為虛設公司,在中國並未設立辦公處所,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安排原告公司與Himark公司於104年10月8日簽署「專利購買委託合同」,委託Himark公司從事確認及搜尋專利目標及盡職調查分析等服務,整體委託費用為美金120,000元,且簽約後立即支付該費用,並約明倘後續接觸專利權人為專利收購談判事宜時,以每件目標專利委託費用美金10,000元。嗣被告黃子溱製作Himark公司收據(INVOICE),指示不知情之李培瑤填製支付憑單辦理請款,依序由被告黃子溱、吳佑民以及陳尚仲簽核後付款,使原告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0月21日,撥付美金120,000元予Himark公司。
B、被告黃子溱於105年1、2月間就450件中國專利檢索、產品分析以及專利購買之委託服務案,向中國北京志霖事務所、北京市金闕律師事務所、北京律誠同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詢價,並取得最低報價為律誠公司,第一階段450件專利檢索及產品分析為人民幣160,000元,第二階段目標專利採購及移轉約為人民幣44,000元,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未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安排與律誠公司簽約,反安排原告公司與Himark公司於105年1月25日簽署「專利購買委託合同」之「補充協議」,約定以美金330,000元之代價委由虛設之Himark公司辦理450件專利檢索及產品分析,另以美金270,000元之代價委由Himark公司購買相關專利,再私自以律誠公司向原告公司之報價(即二階段各人民幣160,000、44,000元)委由律誠公司為上開專利交易服務,並由被告黃子溱指示李培瑤製作請款單層核請款,經陳尚仲核准付款,使原告公司於105年2月17日、3月30日及4月6日,各撥付美金180,000元、150,000元及270,000元給Himark公司。
(2)委託事務B部分:
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明知Himark公司實為虛設公司,並無能力承接分析美國專利業務,為賺取價差,以原告公司名義與Himark公司(簽署人:Alice Wong)於104年12月10日簽署合約(Engagement Letter),由原告公司概括委託Himark公司以每件美金120,000至150,000元之代價為原告公司為各項專利分析,包含美國專利3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分析,
旋於104年12月15日以Alice Wong代表Himark公司與IRUNWAY公司簽訂合約(AGREEMENT FOR SERVICES),由IRUNWAY公司以美金9,600元分析上開3項專利,並由被告黃子溱製作Himark公司請款單(INVOICE SUMMARY),交由李培瑤向原告公司層核請款,由總經理陳尚仲核准付款,使原告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20日,分別撥付美金120,000元及300,000元(即其中1件為美金120,000元;另2件均為美金150,000元)給Himark公司。
(3)委託事務C部分:
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明知原告公司已委託中國律師事務所進行大陸競爭對手商情調查及專利監控,仍安排原告公司於104年8月28日與Himark公司簽署「服務代理合同」,委託Himark公司對中國14家目標公司之資料、產品及專利進行調查、監控,約定每家目標公司調查費用為美金2,500元、監控費用為美金48,000元,再利用其後北京宏正騰達科技有限公司或原告公司與黃山高朋、深圳市卓智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以及與中倫事務所基於「專項法務服務建議書」、「市場調查服務合同」以及「委託合同」所製作之調查報告,而由被告黃子溱製作Himark公司收費通知單(DEBIT NOTE)、收據(INVOICE)交李培瑤層核請款,並交由陳尚仲誤以為前揭事務係Himark公司依約完成,分別於104年9月23日及104年11月18日,先後撥付美金421,500元及199,500元予Himark公司。
(4)委託事務D部分:
原告公司及其美國子公司因接獲美國競爭對手之專利權警告函,乃早由明富智財顧問管理公司提出不侵權意見書,並已依法律顧問合約時數付款給明富公司,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就同一事務竟依據前揭Engagement Letter合約,由被告黃子溱製作Himark公司請款單(INVOICE SUMMARY),交由李培瑤層核請款,並交由陳尚仲核准付款。原告公司於105年5月11日撥付美金80,000元予Himark公司。
(5)委託事務E部分:
原告公司已委託明富公司之美國律師進行訴訟前盡職調查,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就同一事務竟依據前揭Engagement Letter合約,由被告黃子溱製作Himark公司關於受原告公司委託處理該事務之請款單(INVOICE SUMMARY)利用李培瑤層核請款,並利用陳尚仲核准,分別於105年5月11日及8月24日,各撥付美金120,000元及100,000元,共計美元220,000元予Himark公司。
(6)委託事務F部分:
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明知中國專利號碼ZL00000000.9、ZZ000000000000.2、ZL00000000.8三項專利之專利穩定性檢索及分析、及專利穩定性防衛措施等事務,早已由原告公司委託中國高朋事務所承攬完成,仍由被告黃子溱依據前揭Engagement Letter合約,製作Himark公司關於受原告公司委託處理該事務之請款單(INVOICE SUMMARY),交由李培瑤層核請款,並交由陳尚仲核准,原告公司分別於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21日,各撥付美金150,000元及132,000元,共計美金282,000元予Himark公司。
3、被告黃子溱於107年1月12日繳交犯罪所得8,000,000元、107年1月22日繳交犯罪所得美金771,752.22元、107年1月26日繳交犯罪所得2,900,000元、109年2月12日繳回3,341,965元。
4、被告吳佑民於107年1月3日繳交犯罪所得美金473,482.85元、107年1月15日繳交犯罪所得20,401,131元、107年9月7日繳交犯罪所得美金28,197.58元、108年6月25日繳交犯罪所得2,389,736元、109年2月17日繳交犯罪所得784,354元。
5、原告實際領取犯罪所得之時間及數額:108年10月24日領取111元及美金774,031.49元、108年10月2日領取1,137元、108年10月28日領取154元、108年11月1日領取7,222元、108年11月4日領取20,436,694元及美金503,142.16元、108年11月20日領取10,900,000元、110年5月13日領取6,516,045元。
(二)乙部分: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事實「壹、事實、四、(八)」部分:
1、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與北京高朋簽訂「法律服務協議」,契約內容如原證97。
2、原告於104年5月18日與黃山高朋簽署「專項法律服務協議書」,契約內容如原證40。
3、黃山高朋於簽署上開「專項法律服務協議書」翌日即104年5月19日,分別出具金額均為美金49,000元之卓普律師費(標的公司為卓普科技公司)、銳盾律師費(標的公司為瑞德斯通公司)、秦安律師費(標的公司為秦安科技公司)、邁拓律師費(標的公司為邁拓維矩公司)、藍寶律師費(標的公司為藍寶天禾公司)、鴻通律師費(標的公司為鴻通科技公司)、鴻佳宇律師費(標的公司為鴻佳宇公司)、廣州吉本律師費(標的公司為吉本電子公司)之帳單共8張,共請款美金392,000元。
4、原告為上開「專項法律服務協議書」,於104年5月27日匯款美金392,000元予黃山高朋。
5、北京高朋於2014年曾出具下述調查報告:
(1)目標公司為邁拓維舉公司、時間為2014年11月3日至12日之調查報告共27頁。
(2)目標公司為藍寶天禾公司、時間為2014年11月7日之調查報告共5頁。
(3)目標公司為秦安科技公司、時間為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6日之調查報告共16頁。
(4)目標公司為鴻通科技公司、時間為2014年11月3日之調查報告共10頁。(參原證96)
6、北京高朋於105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目標公司為邁拓維矩公司、藍寶天禾公司、秦安科技公司、鴻通科技公司、瑞德斯通公司、卓普科技公司、鴻佳宇公司、吉本電子公司之結案報告共8份給被告黃子溱(參原證99),其中:
(1)目標公司為邁拓維舉公司、報告日期為2016年5月18日之結項報告共3頁,結項報告並載明:「2015年5月18日,本所接受貴司的委託就貴司針對廣州邁拓維舉等公司的專利侵權日常監控法律服務項目,與貴司簽訂了專項法律服務協議」、「調查報告提交時間為2014年11月」。
(2)目標公司為藍寶天禾公司、報告日期為2016年5月18日之結項報告共3頁,結項報告並載明:「2015年5月18日,本所接受貴司的委託就貴司針對北京藍寶天禾等公司的專利侵權日常監控法律服務項目,與貴司簽訂了專項法律服務協議」、「調查報告提交日期為2014年11月7日」。
(3)目標公司為秦安科技公司、報告日期為2016年5月18日之結項報告共3頁,結項報告並載明:「2015年5月18日,本所接受貴司的委託就貴司針對秦安科技等公司的專利侵權日常監控法律服務項目,與貴司簽訂了專項法律服務協議」、「調查報告提交日期為2014年11月」。
(4)目標公司為鴻通科技公司、報告日期為2016年5月18日之結項報告共3頁,結項報告並載明:「2015年5月18日,本所接受貴司的委託就貴司針對四川鴻通等公司的專利侵權日常監控法律服務項目,與貴司簽訂了專項法律服務協議」、「調查報告提交日期為2014年11月3日」。
(5)目標公司為卓普科技公司、報告日期為2016年5月18日之結項報告共4頁,結項報告並載明:「2015年5月18日,本所接受貴司的委託就貴司針對深圳卓普等公司的專利侵權日常監控法律服務項目,與貴司簽訂了專項法律服務協議」、「2016年1月20日港專完成調查和採購工作後提交了針對深圳卓普的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提交日期為2016年1月18日」。
(6)目標公司為鴻佳宇公司、報告日期為2016年5月18日之結項報告共4頁,結項報告並載明:「2015年5月18日,本所接受貴司的委託就貴司針對深圳鴻佳宇等公司的專利侵權日常監控法律服務項目,與貴司簽訂了專項法律服務協議」、「2015年12月24日港專完成調查和採購工作後提交了針對深圳卓普的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提交日期為2015年12月24日」。
(7)目標公司為廣州吉本公司、報告日期為2016年5月18日之結項報告共4頁,結項報告並載明:「2015年5月18日,本所接受貴司的委託就貴司針對廣州吉本等公司的專利侵權日常監控法律服務項目,與貴司簽訂了專項法律服務協議」、「2016年1月20日港專完成調查和採購工作後提交了針對廣州吉本的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提交日期為2016年1月18日」。
(8)目標公司為瑞德思通公司、報告日期為2016年5月18日之結項報告共3頁,結項報告並載明:「2015年5月18日,本所接受貴司的委託就貴司針對深圳瑞德斯通等公司的專利侵權日常監控法律服務項目,與貴司簽訂了專項法律服務協議」。(參原證94)
(三)丙部分: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事實「壹、事實、四、(九)」部分:
1、原告與佑霖公司之訴訟案件:
(1)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與北京高朋簽署「委託代理合同」,契約內容如原證156。
(2)上開「委託代理合同」原本係委託對北京藍寶天禾公司之訴訟代理服務,惟因原告
嗣後並未對藍寶天禾公司提起訴訟,因此已依原告與北京高朋於104年3月31日簽署之「委託代理合同變更條款」轉為對佑霖公司起訴之律師費用。(參見原證102)
(3)原告係以美金支付北京高朋前述款項。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支付美金69,075元(折合人民幣425,000元,即中國信託103年12月24日AHAE4BO02166美金291,300元之交易憑證中的美金69,075元),於104年6月24日支付美金69,075元(折合人民幣425,000元,即中國信託104年6月24日HAE5BO01234美金157,480元之交易憑證中的美金69,075元)。(參原證101)
(4)中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成2015年京知民初字第968號(一審)民事判決書,判決內容如原證103。
2、原告與睿訊世紀公司之訴訟:
(1)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與北京高朋簽署「委託代理合同」,契約內容如原證157。
(2)上開「委託代理合同」原本係委託對海康公司之訴訟代理服務,惟因原告嗣後並未對海康公司提起訴訟,因此已依原告與北京高朋於104年3月31日簽署之「委託代理合同變更條款」轉為對睿訊世紀公司起訴之律師費用。(參見原證102)
(3)原告係以美金支付北京高朋前述款項。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支付美金69,075元(折合人民幣425,000元,即中國信託103年12月24日AHAE4BO02166美金291,300元之交易憑證中的美金69,075元),於104年6月24日支付美金69,075元(折合人民幣425,000元,即中國信託104年6月24日HAE5BO01234美金157,480元之交易憑證中的美金69,075元)。(參原證104)
(4)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成2015年京知民初字第967號(一審)民事判決書,判決內容如原證105。
3、原告與南寧桂厚公司之訴訟:
(1)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與北京高朋簽署「委託代理合同」,契約內容如原證158。
(2)原告
是以美金支付北京高朋前述款項。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支付美金69,075元(折合人民幣425,000元,即中國信託103年12月24日AHAE4BO02166美金291,300元之交易憑證中的美金69,075元),於104年7月29日支付美金69,075元(折合人民幣425,000元,即中國信託104年7月29日AHAE5BO01491美金69,075元交易憑證)。(參原證106)
(3)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成2015年京知民初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內容如原證107。
4、邁拓維矩公司侵權訴訟第一階段:
(1)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與北京高朋簽署「委託代理合同」,契約內容如原證159。
(2)原告於103年12月5日為邁拓侵權訴訟第一階段支付美金69,075元(折合人民幣425,000千元,即中國信託103年12月24日AHAE4BO02166美金291,300元之交易憑證中之69,075元)。(參原證108)
5、張家彬於101年間製作原證100之簽呈,經被告吳佑民閱後加註意見:「建議先委任高朋事務所進行專利分析」等語後,送呈於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尚仲,由陳尚仲核准北京高朋針對「法院訴訟與專利無效抗辯」之服務費用為人民幣440,000元。(參原證100)
(四)丁部分: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事實「壹、事實、四、(十)」部分:
1、原告於104年8月12日與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簽署原證109之委任合約。
2、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每月出具帳單時並未提出當月處理的工作項目明細。
3、原告分別於104年9月16日支付美金45,000元、104年9月23日支付美金45,000元、104年10月28日支付美金45,000元、104年11月18日支付美金8,558.22元、104年12月16日支付美金45,000元、104年12月13日支付美金45,000元予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
4、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之承辦律師於104年11月30日與被告吳佑民(Yumin Wu)與被告黃子溱(Linda Huang)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如原證110第2頁所示。
5、被告黃子溱與Grace Pan律師於104年12月4日間之以電子郵件討論關於Farney Daniel法律事務所之工作進度,內容如原證110第1頁所示。
(五)戊部分: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事實「壹、事實、四、(十一)」部分:
1、被告吳佑民與黃子溱請Grace Pan律師協助進行上開原為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承辦之原告與Uniclass公司之專利訴訟案件,但原告未與Grace Pan簽署委任契約。
2、Grace Pan律師分別以Orrick法律事務所及H&K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向原告出具請款單,被告吳佑民與黃子溱並自105年3月至8月間陸續收到該2家法律事務所之請款單,被告吳佑民於105年10月離職、被告黃子溱於105年11月離職,原告公司於106年1月間給付上開請款單之款項。
3、Orrick法律事務所105年3月14日出具No.0000000美金42,883.84元之請款單,於105年3月14日出具No.0000000美金2,205.60元之請款單,原告於106年1月4日支付美金13,762.22元予Orrick法律事務所。
4、H&K法律事務所於105年8月8日出具美金236,153.15元之請款單,原告於106年1月4日支付美金188,922.52元予H&K法律事務所。
(六)己部分: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事實「壹、事實、四、(十二)」部分:
1、105年3月間,被告吳佑民與黃子溱透過明富公司的高士偉(Laurence Kao)尋得Devlin法律事務所處理原告與Uniclass公司之專利訴訟案件,原告於向法院陳報更換律師時,遭Uniclass公司指控意圖延滯訴訟。
2、Devlin法律事務所分別於105年4月6日出具編號為00000-0000、金額為美金62,260.7元之請款單,105年5月5日出具編號為00000-0000、金額為美金48,689.34元之請款單,105年6月6日出具編號為00000-0000、金額為美金45,231.24元之請款單,105年7月14日出具編號為00000-0000、金額為美金49,532.5元之請款單,105年8月5日出具編號為00000-0000、金額為美金88,731.22元之請款單,105年9月12日出具編號為00000-0000、金額為美金53,102.15元之請款單,105年10月7日出具編號為00000-0000、金額為美金9萬6,794.37元之請款單,105年12月21日出具編號為00000-0000、金額為美金179,160元之請款單,105年11月4日出具編號為00000-0000、金額為美金56,184.14元之請款單,105年12月1日出具編號為00000-0000、金額為美金209,839.25元之請款單,106年1月4日出具編號為00000-0000、金額為美金14263.5元之請款單,106年5月24日出具編號為00000-0000、金額為美金10,223.3元之請款單。
3、原告公司分別於105年4月27日支付美金62,260.7元、105年5月25日支付美金48,689.34元、105年6月26日支付美金45,231.24元、105年7月27日支付美金49,532.5元、105年8月24日支付美金88,731.22元、105年9月21日支付美金53,102.15元、105年10月19日支付美金96,794.37元、105年12月21日支付美金179,160元、106年1月4日支付美金266,023.39元、106年2月8日支付美金14263.5元、106年6月14日支付美金3,245元予Devlin事務所。
(七)庚部分: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事實「壹、事實、四、(十三)」部分:
1、被告吳佑民於105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對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終止委任。
2、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在美國對原告公司提起仲裁,請求依原證109之委任合約支付美金51,373元以及10%後酬。被告吳佑民及被告黃子溱經手原告公司委任Devlin法律事務所與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商談和解事宜。
3、原告同意被告吳佑民及被告黃子溱之提案,先由原告支付美金45,000元予Devlin法律事務所,再由Devlin事務所支付美金51,373元予FarneyDaniels法律事務所,以換取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撤回對原告公司的仲裁案件(參原證115之電子郵件)。
4、原告於105年7月20日支付美金45,000元予Devlin法律事務所。
(八)辛部分: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事實「壹、事實、四、(十四)」部分:
1、原告與Uniclass公司間之美國專利訴訟案件,第一家承辦原告本件訴訟的F&R法律事務所自104年1月至5月間(時間為HIMARK公司於104年7月設立前)所選用之技術專家證人費用為美金52,482.61元(參原證117)。
2、Devlin法律事務所選用的技術專家證人,以Telecomm公司之名義分別於105年12月出具InvoiceNo.315、金額為美金32,200元之請款單,105年12月-2出具Invoice No.318、金額為美金29,200元之請款單,106年1月出具Invoice No.319、金額為美金38,400元之請款單,106年2月出具InvoiceNo.320、金額為美金27,900元之請款單,106年2月出具Invoice No.329、金額為美金21,600元之請款單,106年4月出具Invoice No.335、金額為美金28,200元,106年5月出具Invoice No.336、金額為美金36,900.40元之請款單,106年6月出具Invoice No.337、金額為美金19,800元之請款單,106年7月出具Invoice No.338、金額為美金8,400元之請款單。
3、原告公司針對Telecomm公司上開請款單,分別於106年4月26日支付美金149,300元、106年8月30日支付美金93,300.4元。
4、Telecomm公司最後一筆費用,經原告與Telecomm公司協商後,Telecomm公司同意以美金59,562元和解。原告於107年5月16日支付美金59,562元予Telecomm公司。
5、Devlin法律事務所所選用的損害賠償專家證人,以Global公司之名義分別於106年1月25日出具#3998、金額為美金43,492.30元之請款單,106年2月8日出具#4031、金額為美金26,670元之請款單,106年4月7日出具#4085A、金額為美金22,000元之請款單,106年4月7日出具#4085B、金額為美金26,814.96元之請款單,106年6月14日出具#4204、金額為美金56,112.50元之請款單。
6、原告公司針對Global公司上開請款單,分別於106年4月5日支付美金70,162.3元、106年7月5日支付美金22,000元、106年7月26日支付美金26,814.96元、106年8月30日支付美金56,112.5元。
7、Global公司最後一筆費用為107年3月28日,經原告與Global公司協商後,Global公司同意以美金55,000元和解,原告於107年4月18日支付美金55,000元予Global公司,Global公司並未出具發票或收據。
(九)壬部分: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事實「壹、事實、四、(十五)」部分:
Uniclass公司向原告請求負擔Uniclass公司之律師費用約6,000,000元,原告因此聘請律師處理該衍生爭議,已產生之律師費用為美金59,875.67元(美金48,816.79元+11,058.88元,參原證120 ),以起訴日前一日之匯率(即臺灣銀行107年6月12日美金之牌告賣出匯率30.037元)計算,為1,798,485 元。
(十)其他部分:
1、兩造不爭執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分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曾於105年4月27日作成如被證40(本院卷四第435頁至第453頁)之
裁定。
2、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據之事實(按:即上開不爭執事項(一)甲部分所示之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679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字第9號刑事判決、高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確定(按:即系爭刑事案件),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未敘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八)至(十五)」之中國專利維權部分及美國專利訴訟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因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一)至(七)」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即刑事本案之犯罪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金額為何?原告領回之金額及幣別為何?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幣別為何?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表明減縮此部分請求範圍僅本金6,371,611元,是否有理由?(二)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因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一)至(七)」之侵權行為(即刑事本案之犯罪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是否應加計利息?利息計算之方式及金額為何?被告吳佑民、被告黃子溱於刑事程序中繳回之犯罪所得,自繳回之日起至原告取回犯罪所得日止,是否應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尤凱蓉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一)至(七)」部分之侵權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於原告宏正公司任職期間,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八)至(九)」之中國專利維權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如是,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就其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數額為何?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五)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於原告宏正公司任職期間,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十)至(十五)」之美國專利訴訟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如是,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就其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數額為何?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六)被告就原告所為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八)至(十五)」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因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一)至(七)」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即刑事本案之犯罪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金額為何?原告領回之金額及幣別為何?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幣別為何?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表明減縮此部分請求範圍僅本金6,371,611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首就原告主張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曾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行為等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
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高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認定
臻詳,終認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共同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十)、2、所示,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堪認定。 3、被告吳佑民固否認其與原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乙節,
惟查:
(1)按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義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從任命程序而言,「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另依公司法第387條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所定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人,亦可作為「經理人」之認定基礎。至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
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經查證券交易法之制定,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同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刑責外,於第1項增訂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行為,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茲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原意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即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別。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況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皆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於100年8月8日聘用被告吳佑民為法務室資深經理乙節,有宏正公司之聘書(見A1-3卷第84頁,本判決引述系爭刑事案件之卷宗代號,為求與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一致,故引用代號相同,詳參後附卷宗代號對照表)、勞動契約(見A1-3卷第13頁至第16頁)、從業人員離職申請(見A1-3卷第85頁)、吳佑民之名片(見甲告訴人書狀卷一第245頁)等件
附卷可稽,且就被告吳佑民、黃子溱為前揭行為期間,原告內部組織結構,係「總經理」下有「人資中心」、「資訊中心」、「全球法務智財中心」、總經理(室),「全球法務智財中心」下設「法律事務」、「專利事務」及「法規遵循」等3部門,吳佑民係「全球法務智財中心」之最高主管,也就是法務長,職稱為「資深經理」,原告整個法務中心運作,均由被告吳佑民管理,被告黃子溱則為被告吳佑民的下屬,係「全球法務智財中心」下之「法律事務」及「法規遵循」部門之主管。原告法務中心的預算編列,係於每年年底時,由法務中心最高主管即被告吳佑民,在預算會議內提出下年度執行業務所需的整個預算,經通過後,下年度就依照此預算執行。在執行預算過程中,除非有超支的情形,即按照前述的公司簽核權限表執行,依照簽核權限表,在法務中心最高主管權限範圍內(即「主辦費用500,000元以下」或「主辦業務1,000,000元以下」或其他權限表之特定事務),被告吳佑民得核決、簽署合約。此外,關於案件的執行,一旦簽呈依照簽核權限表送上來經過核准,之後為了執行簽呈所衍生出來其他的合約簽署,都是允許由法務中心最高主管去簽署、執行。關於原告需要的法律服務,要委託哪一家國內或國外律師,因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尚仲無法做專業判斷,原告法定代理人都是尊重法務中心之被告吳佑民提上來的意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只會就商業的角度給予意見,但都是倚賴法務中心最高主管被告吳佑民的判斷,合約內容、價金、付款條件等,也都是依照被告吳佑民的意見來判斷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尚仲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甲1-1卷第203至229頁)。另依原告公司內部「合約管理辦法」及所附之「合約審核流程圖」及「合約核決權限表」(見A1-8卷第279頁至第283頁),關於合約審核流程,係由申請人開始作業後,由法務部門編定合約編號、進行審查、提供法律意見、確認
正本內容後,由總經理或權責主管核決。針對合約核決權限,則依照不同之合約類別,在「主辦費用500,000元以下」或「主辦業務1,000,000元以下」者,或有部分特定事務如「產品驗證服務」、「委外加工及設計」、「原廠證明、
切結、連帶責任、證書保證卡等」、「NDA (保密協定)」、「僱用、教育訓練、員工保險、福利」等,均由「單位最高主管」(即全球法務智財中心法務長)簽核;在「主辦費用500,000元以上」或「主辦業務1,000,000元以上」者,則由「總經理」簽核。是除主辦業務費用在1,000,000元以上之外,被告吳佑民有自行簽核之權利。而原告Himark公司簽署之「Engagement Letter 」(見A1-3卷第125頁至第125頁背面),以及與Hoffman Patent Firm所簽署之「Mutual Non-Disclouse Aggeement 」(見甲告訴人書狀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均由被告吳佑民簽署。是綜觀上述,被告
吳佑民為原告「全球法務智財中心」最高主管,對上開「主辦費用500,000元以下」或「主辦業務1,000,000元以下」之合約或諸如「產品驗證服務」、「NDA (保密協定)」等特定事務,確有自行獨立裁量如何處理、決定該當事務並對外代表宏正公司簽名之權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就認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經理人」所提出之實質認定原則,被告吳佑民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宏正公司之經理人。 4、
又被告黃子溱自100年10月12日至105年11月2日間,受僱擔任原告「全球法務智財中心」下「法律事務部」之主管,職稱為「經理」,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原告之受僱人,且屬原告製作特殊簽呈業務之人。 5、是由上述,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既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理人、受僱人,而有前揭原告主張之行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一)至(七)」部分),又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所為前揭行為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等情,亦經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認定臻明,並認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亦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自堪認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佑民、黃子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6、另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為76,608,451元,其首主張應以新臺幣計算,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以原告受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侵權行為侵害時之應有狀態,即匯出之新臺幣金額計算之,此情亦經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判決(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認定明確。而各次匯出之金額、日期、當日匯率及折算新臺幣金額,均分別如附表甲所示,並經原告提出相關支付憑單、會計傳票及銀行水單為證(見重附民卷一第107頁以下至第499頁、重附民卷二第1頁至第137頁),
應堪認定。
7、又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准許發還扣押之犯罪所得,另經臺北地檢署發還被害人即原告犯罪所得,其金額係以新臺幣計算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入帳交易通知或憑證影本、臺北地檢署108年10月4日處分命令影本、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影本、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20日北檢欽持110執1692字第1109031644號函文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入帳交易即時通知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332頁、本院卷四第81頁至第83頁),其合計繳回並發還原告之金額為20,658,375元、6,516,045元,亦堪認定。
8、又被告抗辯原告業於108年12月2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表明減縮此部分請求範圍僅本金6,371,611元乙情,惟原告之訴之變更、減縮及追加均屬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程序方面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
(二)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因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一)至(七)」之侵權行為(即刑事本案之犯罪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是否應加計利息?利息計算之方式及金額為何?被告吳佑民、被告黃子溱於刑事程序中繳回之犯罪所得,自繳回之日起至原告取回犯罪所得日止,是否應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1、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一)至(七)」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利息應如何計算、利息起算日之認定,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固抗辯稱:因渠等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繳回犯罪所得,且原告係嗣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至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且原告損害受填補後,即不應加計利息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所為侵權行為,自得請求加計利息賠償原告,且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本件各損害發生之日,即各次匯款日翌日起算。而原告業已就各次匯款被告應賠償之本金、利息沖抵金額列明(見本院卷四第87頁至第89頁),即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並於抵充後將尚未清償之本金應加計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至最後受領發還犯罪所得之日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算,此經核算無訛,自屬有據。
3、故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一)至(七)」之侵權行為,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應給付之金額為15,667,337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三)被告尤凱蓉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一)至(七)」部分之侵權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尤凱蓉應就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一)至(七)」部分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為被告尤凱蓉否認。然查:
(1)被告吳佑民前指示被告尤凱蓉,以被告尤凱蓉之幾內亞比索共和國(Republic of Guinea-Bissau)籍姓名「CAROLINA YU」之名義,在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註冊成立Himark公司並擔任董事,並於同年8月14日開設Himark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尤凱蓉另成立KJ Partners Ltd(下稱KJ公司),並申設之上海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一)甲部分所示,自堪認定。
(2)系爭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尤凱蓉對於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不知情,惟依被告尤凱蓉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其意旨在於Himark公司、KJ公司係經被告吳佑民指示成立,前者係做法律性之
翻異工作,後者做一般性之法律工作,Himark公司開戶資料之收入來源記載「智慧財產權收入、美國律師樓、台商IP intelligent property right、consulting fee」,買家「美國律師樓、宏正公司」係由代辦公司人員協助伊指示銀行人員填寫。Himark公司成立後,被告吳佑民即向伊提及想要利用這帳戶處理一些事情,然伊不清楚為何事。但此些公司與伊翻譯沒有關係,匯款到伊不知道或KJ公司之匯款,均係聽被告吳佑民的指示所辦,當初以伊名義開公司均係被告吳佑民的意思,銀行資料記載買家為美國律師樓、原告公司,伊不知道帳戶內匯款與原告公司有何關係。原告轉入資金之匯出,均由伊簽名,伊係聽被告吳佑民說要求要辦理這些事情,伊就按照被告吳佑民的意思簽名。調查局卷內所附匯款給YDING公司之紀錄,匯款對象、收款人為何公司,伊不清楚,匯款金額為被告吳佑民告知伊,然為伊簽名,然這些公司為何伊也不知道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25頁以下)。而衡諸被告尤凱蓉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能理解開設公司及公司帳戶之目的為何,然其受被告吳佑民之指示,以其非本國籍之護照,在俗稱海外避稅天堂之國家設立公司,並開立帳戶,該公司收受之帳款,顯與其開戶時知悉被告吳佑民告知之「翻譯業務」之開戶目的並無關連,亦與開戶時於開戶資料記載之收入來源大相逕庭,而該等鉅額資金之流向,於流入各該公司帳戶後,旋即轉匯至被告尤凱蓉自稱不知其背景之YDING公司(即被告黃子溱開設之海外公司),縱被告吳佑民為其配偶,惟被告尤凱蓉應仍有能力獨立判斷上開情事絕非正常商業交易之流程,其既然身為Himark公司、KJ公司之負責人,即應注意管理該公司之帳戶使用狀況、資金流向,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放任被告吳佑民假借其手而利用該等公司帳戶,以達成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尤凱蓉就此
顯有過失。故被告尤凱蓉與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之不法行為顯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對原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3、綜上,原告尤凱蓉與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尤凱蓉與被告吳佑民、黃子溱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於原告宏正公司任職期間,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八)至(九)」之中國專利維權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如是,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就其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數額為何?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1、就有關原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八)至(九)」主張之基礎事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二)乙部分、(三)丙部分所示,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2、就原告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八)」部分之主張,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4日與北京高朋簽署法律服務協議時,業已委任北京高朋就數家目標公司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日期均在103年10月、11月等情,有法律服務協議影本存卷可考(見重附民卷二第171頁至第176頁)。惟被告吳佑民與黃子溱於隔年即104年5月18日,使原告另與黃山高朋簽署「專項法律服務協議書」(見重附民卷一第195頁至第205頁),其委任之工作內容及範圍應有重複。而黃山高朋於105年5月18日以北京高朋之名義出具調查報告8份(見重附民卷一第139頁至第170頁),黃山高朋之徐稔瓔於105年10月11日(即被告吳佑民離職前3日、黃子溱離職前3週)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黃子溱表示黃山高朋已依約完成該合約之委託業務,並附上定稿日期為「18 May 2016」(即105年5月18日)之調查報告8份。惟
觀諸上開8份由黃山高朋製作之報告內容,對照原告前委任北京高朋製作之調查報告內容(分別見重附民卷二第139頁至第170頁、第177頁至第259頁),其間詳細程度明顯有所差別,且就其中邁拓維矩公司、藍寶天禾公司、秦安科技公司、鴻通科技公司等4家公司之調查報告內容,黃山高朋顯以相同之北京高朋調查報告內容交付原告(其詳細對照內容,見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5頁之對照表,即本院卷六第567頁
所載)。另參諸北京高朋與黃山高朋之委任費用,前者為每件人民幣15,000元,後者為每件美金49,000元(見附民卷二第269頁至第274頁),參酌其工作成果乃顯有差距。是觀諸上情,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二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就渠等上開執掌業務並無盡職監督及管理,處理事務顯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3、就原告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九)」部分之主張,觀諸原告所提其前於101年間與北京高朋往來之紀錄,委任北京高朋之律師費用約為專利分析人民幣140,000元、專利訴訟人民幣440,000元(見重附民卷二第279頁)。惟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對佑霖公司、睿訊世紀公司、南寧桂厚公司之訴訟事件,每件委任律師費用為人民幣850,000元(見重附民卷二第281頁至第302頁、第343頁至第349頁、第401頁至第409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其律師費用顯然較高,惟觀諸其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僅人民幣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並向中國該管法院請求「合理開支」(即律師費)人民幣850,000元,嗣經中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中國北京人民高級法院審理後,認定該「合理開支」之金額僅為人民幣150,000元,此亦有上開中國法院判決書存卷可考(見重附民卷二第303頁至第341頁),堪認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執行職務委任律師支出之費用,因渠等並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致超出中國當地之一般行情,而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另與北京高朋簽署「委託代理合同」,就有關邁拓維矩公司之訴訟事務委任北京高朋,而支出律師費人民幣850,000元(見重附民卷第427頁),惟嗣後北京高朋亦未對邁拓維矩公司提起訴訟,此情亦未兩造所不爭執。是就此原告並未因此支出律師費用而獲防止專利侵權或獲得損害賠償之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於渠等任職期間曾向原告公司陳明為此違反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行為之目的為何,應認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就渠等職務執行乃未盡注意義務,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所為應係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附表六之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於原告宏正公司任職期間,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十)至(十五)」之美國專利訴訟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如是,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就其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數額為何?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1、就有關原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十)至(十五)」主張之基礎事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四)丁部分至(九)壬部分所示,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2、就原告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十)」部分之主張,首就原告主張Farney Daniels事務所在被告任職期間,自104年8月起處理原告之美國訴訟案件時因遲誤美國法官審理計畫,而有不適任而需替換等情,此亦為被告黃子溱所不爭執。另觀諸原告所提接替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之後手律師Grace Pan律師於104年12月4日寄發予被告黃子溱之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確表示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代理原告處理案件,於終止委任時將遲誤美國法院所定期限,且其不可能在極短時間內接手並完成所需工作等情(見重附民卷二第439頁至第440頁),斯時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即在從事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一)至(七)」部分委託事務A與委託事務C之侵權行為之時,堪認渠等因此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處理此美國專利侵權訴訟案件,而疏於監督、管理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之工作進度,及注意美國法院所訂審理計畫之命令。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於104年12月4日另委請Grace Pan律師接手處理上開案件,詎被告吳佑民復遲至105年1月29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解除委任(見本院卷三第207頁至第208頁),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就此顯有過失,而原告業已支出律師費用予Farney Daniels律師事務所,而受有損害,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就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就原告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十一)」部分之主張,即被告吳佑民、黃子溱發現
Farney Daniels事務所不適任時,自行將原告之美國訴訟案件交付Grace Pan律師處理部分。被告黃子溱
自承其當時同意Grace Pan律師之要求,讓Grace Pan律師將上開訴訟案件做為應徵其他律師事務所之籌碼。依卷內證據,當時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並未與Grace Pan律師簽立委任契約、保密契約及談定律師費用,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並未盡其注意義務注意及之。嗣Grace Pan律師轉職期間,先後任職Orrick與Holland & Knight法律事務所,故上開2事務所均分別出具帳單予被告吳佑民與黃子溱,向原告請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曾就上情向原告報告,抑或向原告請款,甚且離職時並未交接,至被告吳佑民、黃子溱離職後,原告始知上情,並給付上開2事務所委任費用。是原告因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而需為重複之法律服務給付律師費用,顯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吳佑民、黃子溱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4、就原告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十二)」部分之主張,因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未盡其注意義務,以致上開美國訴訟中需更換原告委任之法律事務所,而致對造指控「原告意圖延滯訴訟」。嗣接手之Devlin法律事務所另向原告請求律師費用,亦屬原告為重複之法律服務給付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就原告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十三)」部分之主張,因被告吳佑民、黃子溱終止原告與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間之委任契約,故該事務所在美國向原告起仲裁,請求給付報酬及後酬,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即行向原告提案委由Devlin法律事務所與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和解。就此因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並未向原告報告其顛末,而使原告有足夠之資訊判斷是否與Farney Daniels法律事務所和解,以致原告即支出和解金與該事務所和解,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就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6、就原告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十四)」部分之主張,就有關前揭原告與美國Uniclass公司間之美國專利訴訟案件進行過程中,Uniclass公司於本件
訴訟中所選用之專家證人,時薪為美金275元,為該案件總共工作300小時,報酬約為美金82,500元等情,有上開案件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分院之筆錄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三第75頁)。衡諸最先承辦上開訴訟之Fish & Richardson法律事務所,其於104年1月至5月間所選用之技術專家證人,所需費用亦為美金52,482.61元(見重附民卷三第77頁),與Uniclass公司支出費用相當。惟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於上開未盡渠等注意義務而一再更換法律事務所後,選任之專家證人費用高達美金數十萬元以上(見重附民卷第83頁至第168頁),此亦與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7、就原告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十五)」部分之主張,因原告於前揭美國專利訴訟敗訴,遭Uniclass公司向原告請求負擔Uniclass公司之律師費用,並且因衍生之後續訴訟,原告聘請律師處理該衍生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亦與被告吳佑民、黃子溱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8、綜上,被告吳佑民、黃子溱所為應係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六)被告就原告所為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八)至(十五)」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所為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壹、事實,四、(八)至(十五)」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得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查,本件訴訟原告係於107年6月14日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可憑(見重附民卷一第5頁)。而被告吳佑民係於105年10月14日離職,被告黃子溱係於105年11月2日離職,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係於離職後始經檢察官偵查而起訴渠等犯罪行為,原告進而知悉渠等其他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原告請求利息之附表出處:
附表甲:
| | | | | | 加計利息 (以週年利率5%自匯款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試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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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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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新臺幣11,977,760元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新臺幣1,811,682元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新臺幣 1,761,908元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新臺幣1,811,682元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新臺幣 1,761,908元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新臺幣1,811,682元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新臺幣1,792,569元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新臺幣2,199,900元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七:
| | | | | | |
| | | | | | 新臺幣1.466.435元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新臺幣1.478.945元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新臺幣1.460.900元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新臺幣281.346元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新臺幣1.477.280元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新臺幣1.478.450元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新臺幣444.981元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新臺幣6.105.987元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代號表
一、刑事第一審卷宗:甲卷
二、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