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群英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宇廷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719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據已於民國107 年
11月17日屆滿;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據已於107 年12月17日
屆滿;如附表編號3 所示票據已於108 年1 月17日屆滿,
迄
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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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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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金 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
│ │ │ │(新臺幣)│ │ │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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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群英事務機│合作金庫│9,000元 │107 年8月10日 │CY0000000 │6個月 │
│ │器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 │ 顏宇廷 │長安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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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群英事務機│合作金庫│9,000元 │107 年9月10日 │CY0000000 │7個月 │
│ │器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 │ 顏宇廷 │長安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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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群英事務機│合作金庫│9,000元 │107 年10月10日│CY0000000 │8個月 │
│ │器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 │ 顏宇廷 │長安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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