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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群英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宇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7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據已於民國107 年 11月17日屆滿;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據已於107 年12月17日 屆滿;如附表編號3 所示票據已於108 年1 月17日屆滿, 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 │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203號│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金 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 │ │ │ │(新臺幣)│ │ │利期間│ ├──┼─────┼────┼─────┼───────┼─────┼───┤ │001 │群英事務機│合作金庫│9,000元 │107 年8月10日 │CY0000000 │6個月 │ │ │器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 │ 顏宇廷 │長安分行│ │ │ │ │ ├──┼─────┼────┼─────┼───────┼─────┼───┤ │002 │群英事務機│合作金庫│9,000元 │107 年9月10日 │CY0000000 │7個月 │ │ │器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 │ 顏宇廷 │長安分行│ │ │ │ │ ├──┼─────┼────┼─────┼───────┼─────┼───┤ │003 │群英事務機│合作金庫│9,000元 │107 年10月10日│CY0000000 │8個月 │ │ │器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 │ 顏宇廷 │長安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