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網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其清
代 理 人 陳品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946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8年3月4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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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第4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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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 票 日 │ 金 額 │
本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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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網美科技│台北富邦商│99年3月26日 │119,000元 │CL0000000 │
│ │股份有限│業銀行中崙│ │ │ │
│ │公司 許│分行 │ │ │ │
│ │其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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