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基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舜庭
代 理 人 邱美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860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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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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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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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林股份│兆豐國際│107年9月20日│ 15,250元 │0000000 │
│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 │民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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