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祥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杰
訴訟代理人 黃兆姬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069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
│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524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合作金庫商│合作金庫│107年11月8日│55,000元 │AZ0000000 │
│ │業銀行寶橋│商業銀行│ │ │ │
│ │分行 陳明│寶橋分行│ │ │ │
│ │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