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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南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堂 代 理 人 江文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業經貴院以 108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 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 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 」,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 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 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 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 ,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再 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 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 ,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人聲請掛失止付, 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1張,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 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以 108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准其聲 請,申報權利期間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前開公示催告並於 108年1月24日公告於 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 屬實。 ㈡查聲請人雖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於107年6月7日 辦理業務途中遺失」等語,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江文玲於 本院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承:系爭支票係 由聲請人於107年6月7日簽發,未指定受款人,亦未畫線, 係由付款銀行即華南銀行城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之人員 於簽發當日至聲請人處收取,目的為提示將兌現之款項匯付 給聲請人之廠商,且系爭支票簽發完成並交付華南銀行人員 等語,此有本院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25至26頁),可認聲請人就系爭支票已完成簽發行為, 並交由華南銀行人員攜回。雖聲請人稱華南銀行人員回到城 東分行後,即發現系爭支票遺失,然聲請人交付系爭支票與 華南銀行人員時,即已轉讓票據權利,系爭支票迄今未尋獲 ,則聲請人當無從再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故聲請人系爭支 票之權利人至明。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 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 權判決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 │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633號 │ ├──┬──────┬──────┬──────┬─────┬─────┤ │編號│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南興顏料廠股│華南商業銀行│107年6月7日 │55,860元 │ND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城東分行 │ │ │ │ │ │林世堂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