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鍵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靜惠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
公示催
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
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者,
乃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
告不明之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
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得依
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之
除權判決,須係聲請人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
事訴訟者,方得為之。
經查,
本件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初我是遺失皮夾,支票
是放在皮夾裡面,監視器有拍到是一個人撿到我的皮夾,我
在高雄地檢署有對該人提出
侵占罪的
開庭等語,又經本院
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對該
被告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
訴,經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75號案件繫屬在案,有
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從而,執票人之身分已可得確定,則聲
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僅得以其為被告,
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公示催告程序本應停止進行
,本院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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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7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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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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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和化學股│玉山商業│108年1月│104,791元 │AI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銀行城中│31日 │ │ │
│ │ 方家翔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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