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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鍵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 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者,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 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 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之 除權判決,須係聲請人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 事訴訟者,方得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初我是遺失皮夾,支票 是放在皮夾裡面,監視器有拍到是一個人撿到我的皮夾,我 在高雄地檢署有對該人提出侵占罪的開庭等語,又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對該被告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 訴,經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75號案件繫屬在案,有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從而,執票人之身分已可得確定,則聲 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僅得以其為被告, 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公示催告程序本應停止進行 ,本院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 │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759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新和化學股│玉山商業│108年1月│104,791元 │AI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銀行城中│31日 │ │ │ │ │ 方家翔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