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信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利民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
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
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
要旨參照)。
至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
務之人主張其權利,或主張自己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
對於證券得行使權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
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696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
上開裁定並已為
公示送達。現因申報
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
三、
經查,系爭支票為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
司)、陳欽明所簽發,聲請人為受款人,由大洋公司以郵務
機關寄送系爭支票予聲請人以給付貨款,
惟因寄錯地址而遺
失
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696號裁定、票據掛失
止付
通知書等件在卷
可稽,復經聲請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時
自承上
情明確,足認系爭
本票遺失前,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
實占有。參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本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
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即明,是記名票據之受款人亦
應現實受讓票據交付始取得票據權利,本件聲請人未曾取得
系爭支票現實占有,自
非票據權利人,亦非喪失占有者,其
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至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
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
公示催告程序結
果之
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8年度司催字第696號裁定准許聲
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
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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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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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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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洋塑膠工業│華南商業│107年12 │111,720元 │JD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萬華│月31日 │ │ │
│ │陳欽明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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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大洋塑膠工業│華南商業│108年1月│37,380元 │JD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萬華│31日 │ │ │
│ │陳欽明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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