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三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一0七仲聲仁字第0六一號仲
裁判斷書
主文第一項「
相對人三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佰參拾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於民國109年6月3日作成107仲聲仁字第061 號仲裁判斷書,於主文第1 項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308,783 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判定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 仲聲仁字第061 號仲裁判斷書為證外,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
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
四、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