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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仲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竅門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王俊隆 


相  對  人  葳逸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立妍 
上列當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一○八仲聲和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 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作成108年度仲聲和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1項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給付,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前開案件卷宗,確認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