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仲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ALSTOM TRANSPORT S.A.
ALSTOM HOLDINGS
ALSTOM ACADEMY FOR RAIL
ALSTOM NETWORK UK LTD
共 同
共 同
陳緯人律師
黃柏維律師
相 對 人 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
裁判斷
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於西元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關於案件編號第二三二三九/GR號仲裁事件所為之終局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等均隸屬ALSTOM集團,專營鐵道運輸之設備製造及服務供應,相對人則從事顧問及擔任製造商代表等業務,
兩造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8日、105年10月10日及105年11月10日就不同標案簽訂顧問合約及採購合約。
嗣兩造就
上開合約發生爭議,相對人於106年11月24日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提付仲裁,請求仲裁庭命聲請人依上開合約支付款項,
嗣經三位具有豐富經驗之國際
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並於108年11月21日作成編號23239/GR之終局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
駁回相對人所有款項及
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命相對人支付聲請人美金20萬元及歐元29萬0,417.12元,以及賠償聲請人於仲裁程序所支出之仲裁費用及
法律費用。為此,
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
本件仲裁地原應為瑞士,聲請人慫恿相對人以方便律師
開庭為由,臨時要求相對人更改仲裁地,改在聲請人之本國地(即法國)進行仲裁程序,取代兩造原
本約定瑞士為仲裁地,相對人因而受騙上當。又系爭仲裁判斷部分
適用瑞士法、部分引用英國法,且仲裁地改在法國,顯已違反當事人之約定。另不論瑞士或法國與我國均無正式外交關係,且我國並
非為紐約公約(即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之簽約國,尚無從利用該公約所定之機構,使在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得在各簽約國獲得該國法院之承認及執行,並使在各簽約國作成之仲裁判斷亦得在我國獲得我國法院之承認及執行,
倘若循互惠原則而承認系爭仲裁判斷,顯與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精神有違,準此,聲請人之國家即法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我國法院得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是聲請人並未證明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地或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有何規定具體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如貿然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將使我國商人在中華民國之財產不保,明顯違反國際法上之互惠原則,自有法律上原則之重要性。
㈡
本案係聲請人預收相對人所支付20%貨款共新臺幣741萬0,250元,卻故意違約不出貨予相對人,造成相對人無法如期履約交貨,遭臺灣鐵路局公告為黑名單廠商,且被停權1年不得參加
政府採購標案,然仲裁庭明顯袒護聲請人,藉詞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適用,改採衡平原則為判斷,最後更以不屬於本件契約當事人之
第三人林乾祥個人在臺灣有刑事案件為由,指述林乾祥個人有道德上瑕疵,作出違法仲裁判斷。又本件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並非聲請人與林乾祥個人進行交易,且林乾祥刑事案件已於101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其並無違法或犯罪行為,而上開刑事判決所審核事實,與本件契約之履約內容毫不相干,純粹是其他契約案件所衍生之糾紛,
惟仲裁庭卻棄而不論,亦未說明其何以不採納之理由,甚至逕自援引聲請人公司內部規範員工的倫理道德規範「Ethic and compliance」,強加在林乾祥身上,並將相對人與林乾祥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以林乾祥在臺灣涉有刑事案件,有道德上瑕疵為由,故聲請人得以不支付相對人任何
報酬及價款,此舉對相對人顯不公平且不合理,顯然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
誠信原則及我國公司法法人格獨立原則,亦有悖於我國之
公序良俗,且未給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依據雙方簽署契約之內容而作出系爭仲裁判斷,嚴重違反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具重大瑕疵,故應不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且不得在臺灣聲請
強制執行。
㈢聲請人請求法律費用及仲裁費用共歐元29萬0,417.12元及美金20萬元,合計約新臺幣1,800萬元,顯不合理。又兩造簽署2份顧問合約,相對人均已履約完畢,不但協助聲請人與業主簽署合約,更提供聲請人履約過程與業主間之相關溝通,且相對人就每次交涉內容,均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順利達成與業主簽署合約,惟相對人協助聲請人取得簽署合約之當事人地位後,相對人依據顧問合約約定向聲請人請求支付顧問報酬,聲請人拒絕給付,甚至向仲裁庭謊稱相對人未提供服務,並否認曾收到相對人之電子郵件通知內容,仲裁庭竟對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不予理會,反而輕信聲請人空言沒有收到電子郵件訊息之主張,明顯違
反證據法則,袒護聲請人而作出違法仲裁判斷,以協助鞏固聲請人跨國企業之商譽,及強化鐵道市場中法國集團對國際市場之經濟壟斷地位,恣意侵吞我國中小企業之經濟利益,故系爭仲裁判斷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此外,本件應開庭審理,俾使相對人敘明事件原委,以釐清事實。為此,爰聲請駁回本件聲明。
三、
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
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
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㈠仲裁判斷書之
正本或經
認證之
繕本。㈡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㈢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 項第1款、第2款
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
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㈡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㈣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㈤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㈥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
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
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法院承認,性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該仲裁判斷內容有無違背該法之規定已足,對實體事項,則非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先予說明。
㈠相對人前主張兩造間曾簽署顧問合約及採購合約,因聲請人非法終止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相對人遂依據兩造間之仲裁協議,於106年間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提付仲裁,經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在仲裁地即瑞士日內瓦,依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等相關規定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經
公證及驗證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審理範圍書、公證函、聲明書、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601頁),是系爭仲裁判斷
核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且聲請人已提出符合仲裁法第48條所定之文件,具備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程式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應屬有據。
⒈相對人辯稱:兩造協議之仲裁地原應為瑞士,後改為法國,違反兩造之仲裁協議
云云。惟參之系爭仲裁判斷所記載之仲裁地均明示為瑞士日內瓦(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207頁),且觀以系爭仲裁判斷仲裁程序歷程所示,該仲裁係於108年4月11日經聲請人請求將仲裁詢問會地點,自瑞士日內瓦改為巴黎,並將仲裁詢問會由三日改為一日,有必要時再多加一日,嗣經相對人於108年4月12日同意聲請人前開請求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166頁),足見該仲裁程序僅係關於仲裁詢問會之地點,有經兩造
合意由瑞士日內瓦改至法國巴黎,並無將仲裁地變更為法國之情形,是相對人上開所辯,並無所據。
⒉相對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部分適用瑞士法、部分引用英國法,顯已違反當事人之約定云云。然依兩造簽訂之顧問合約約定以瑞士法律為準據法,採購合約約定以英國法為準據法,有系爭仲裁判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是系爭仲裁判斷依據爭議事項,分別適用瑞士法及英國法作出判斷,自
難認與兩造約定有違。
⒊相對人辯稱:瑞士或法國與我國均無正式外交關係,均未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且我國並非為紐約公約之簽約國,倘若循互惠原則而承認系爭仲裁判斷,顯與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精神有違云云。惟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我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司法上之相互承認,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不同,司法上之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即可認有相互承認(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35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9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係採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
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如該外國未明示不予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我國法院仍得主動基於互惠之精神,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準此,相對人既未具體指明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確有明示不予承認之情形,且縱認上開國家目前尚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先例,而客觀上
尚非不可期待該等國家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故相對人據此主張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難認有理由。
⒋相對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對事實認定、證據取捨顯不公平且不合理,亦有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誠信原則及我國公司法法人格獨立原則,自有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云云。然按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仲裁判斷
乃就一般商業糾紛所為,依其內容觀之,其承認或執行並未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本件當事人間關於顧問合約及採購合約事項之爭議,依我國法律,
亦非不能以仲裁解決,則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情形。另系爭仲裁判斷已於判斷中記載仲裁判斷結論之理由及依據,此觀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甚明,自非屬仲裁判斷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至相對人所指判斷理由未盡之處,應屬仲裁人斟酌雙方於仲裁程序中之爭執情形後,認以該方式表述其裁決之結論即為已足,自非屬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又仲裁係屬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其與訴訟程序相較,本即具有簡易迅速之優點,就程序進行乃至仲裁判斷書類之記載,應更為簡約,是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判斷已附理由為判斷,縱就某特定論述,未予詳細敘明得
心證之論據,基於仲裁制度之特性,亦為仲裁人裁量權之行使範圍,法院不應過度介入判斷。抑且,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實體上理由之認定,均係證據取捨所
得心證之問題,乃係仲裁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均非本院得加以審究,此當不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相對人所指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相對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⒌相對人另聲請本院就本件為開庭審理,俾使相對人敘明事件原委,以釐清事實,惟本院已將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以供相對人陳述意見,且相對人亦已具狀充分表示相關意見,已足維護相對
人權益,且依相對人陳述意旨,亦已足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自無開庭審理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於108年(即西元2019年)11月21日關於案件編號第23239/GR號仲裁事件所為之終局仲裁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