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84號
原 告 徐恒夫
徐王慧如
共 同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陳君薇律師
邱品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恒夫(下稱徐恒夫)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徐王慧如(下稱徐王慧如,與徐恒夫合稱原告)為
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頂尖高手變額壽險(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632萬5,000元,並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550萬元。
嗣105年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因徐恒夫欠繳綜合所得稅1,100萬餘元,將
上開稅捐
債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行政執行(案列桃園分署10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1744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桃園分署於106年8月2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在1,346萬2,487元之範圍內,扣押徐恒夫於系爭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對被告所有之各項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保險給付),並於106年9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請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計算至實際解約日(終止日)之解約金交付予楊梅稽徵所。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06年9月18日之解約金為377萬3,453元,被告業以支票將該筆款項給付予楊梅稽徵所。
惟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其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
第三人代為行使,被告及桃園分署逕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無據,不生終止效力;縱認得由第三人代為行使終止權,被告、桃園分署或楊梅稽徵所均未合法對徐恒夫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亦未合法終止,該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爰先位由徐恒夫訴請確認之。如已不存在,被告既違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顯故意以不當方法阻止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成就,侵害徐王慧如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權,爰備位由徐王慧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00條等規定,請求賠償保險金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保險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徐王慧如632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632萬5,000元本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與傳統人壽保險有別,且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由第三人代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桃園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已對伊送達,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已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該保險契約不復存在。又系爭收取命令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於以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民事法院不得否認其效力,伊亦應受
拘束,伊依之而將解約金支付予楊梅稽徵所,無任何違背職務或
法令可言,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
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並酌為文字修正如下):
㈠徐恒夫於102年5月2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躉繳保費550萬元。
㈡徐恒夫因欠繳綜合所得稅,遭楊梅稽徵所於105年間將該稅捐債權移送桃園分署行政執行。
㈢桃園分署於106年8月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1,346萬2,487元之範圍內,扣押徐恒夫於系爭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對被告所有之各項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保險給付),並於106年9月12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計算至實際解約日之解約金交付予楊梅稽徵所。
㈣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06年9月18日之解約金為377萬3,453 元,被告業以支票將該筆款項給付予楊梅稽徵所。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徐恒夫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尚存,縱已不存在,被告
乃違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應對徐王慧如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徐恒夫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尚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將致使徐恒夫為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徐恒夫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2.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桃園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合法終止?徐恒夫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
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
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裁定意旨參照),已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就終止保險契約後,要保人對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自更足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債務人對於是項債權即已喪失處分權,欲使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況要保人在扣押命令生效後,對於保險契約之權利已喪失處分權,不得再行使終止權取回解約金,而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無法律規定為一身專屬權,自應認僅執行法院得行使債務人之終止權,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
請求權。另前開規定及說明,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⑵徐恒夫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其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第三人代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顯未經合法終止
云云。查: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然保險金則為單純之金錢給付,
而非被保險人生命之代替物,故保險契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則保險契約權利自亦非屬身分上之權利。而依
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之地位,為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此為保險實務常見,另保險金請求權亦得讓與或
繼承(保險法第18條、第113條參照),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不符,且無法律規定保險契約權利具有專屬性,是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而桃園分署已於106年8月2日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徐恒夫於系爭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對被告所有之各項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保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桃園分署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即得行使徐恒夫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藉以滿足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又桃園分署已於106年9月12日以載明「代義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收取命令
復於106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明(見系爭執行案件影卷第135頁),
足徵桃園分署已藉系爭收取命令行使徐恒夫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於系爭收取命令送達被告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⑶徐恒夫次主張系爭收取命令未對其送達,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如前述,桃園分署係本於收取權,行使徐恒夫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即立於徐恒夫一方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向他方當事人即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生效力,則不論系爭收取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於徐恒夫,均無礙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收取命令送達被告時已生終止效力之認定。徐恒夫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⑷徐恒夫另主張其年歲已大,亦已無工作能力,依利益衡量之判斷基準,其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原高於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利益,被告或執行機關逕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而構成
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所謂
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查,徐恒夫為家庭年平均收入為2,000萬元、淨資產為8億元之退休人士,此有原告所提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提前終止,對於徐恒夫及徐王慧如之經濟應不致造成重大之影響。反觀系爭執行係因徐恒夫積欠綜合所得稅本稅1,163萬9,622元及滯納金、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而遭移送行政執行(參系爭執行影卷第1至3頁),乃徐恒夫違反納稅義務在先,始由桃園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要非以損害徐恒夫及徐王慧如之財產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徐恒夫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並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⑸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該法律關係於系爭收取命令送達被告時即已消滅而不復存在,徐恒夫先位主張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徐王慧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0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附條件之
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
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2.徐王慧如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意以不當方法阻止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成就,侵害徐王慧如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權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係因桃園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而終止,該終止權之行使並非無據,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收取命令未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程序撤銷前,均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被告因此將解約金支付予楊梅稽徵所,自無不法,亦無何違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故意以不當方法阻止給付保險金條件成就可言。徐王慧如前揭主張,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並不足採。從而,徐王慧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00條等規定請求賠償保險金632萬5,000元,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徐恒夫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徐王慧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0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萬5,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徐王慧如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