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約有
再 審
被告 黔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啓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再審程序準用之。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
於民國109年2月6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並於
109年3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
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9年2月16日找出
兩造前簽立租約(指
即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
,從該契約可知代表伊之立約人係陳佑月
而非柳彥安,此證
物係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經歷二審級法官
均未為
勘驗,是再審被告傳喚證人楊啓陶證稱立約人是柳彥
安
乃虛偽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亦
可證伊從未委託或授權
柳彥安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
條、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
定代理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鑑定、通譯或有
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
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
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
不能當時舉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
適用(最高法
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楊啓陶之證詞,為其
不利之判決,證人楊啓陶證述虛偽等語,然
迄今未提出證人
楊啓陶因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且再審原告固否認
其公司有「柳彥安」之人,然就另案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289號)之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再審原告相同均為柳約有,該案即主張「
柳彥安」係代理約有防衛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簽約,且再審被
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柳彥安」所交付之發票及契
約,上亦蓋用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原確定判決卷
第43-46頁),經受命法官闡明,再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劉冠
鈺僅稱:是否為提供設備那份契約,並不清楚,並非再審原
告公司案件,無法多做說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3頁)
,是依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
項之規定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
聲請本件再審時固提出之另份系爭契約影本,
惟於本院108年10月3日就108年度小上字第74號行
準備程序
時,再審被告已提出系爭契約及發票影本,再審
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劉冠鈺並表明不清楚等語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契約作
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再審原告卻未於前訴訟程序時提出聲請本件再審時提出之
另份系爭契約影本,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
核與前
揭說明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無
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