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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楊琇妃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        相  對  人  柏克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應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前,將下列款項(即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26,100元、資遣費新臺幣108,750元,總計新臺幣134,850元)匯入勞方(即楊琇妃)之薪資轉帳帳戶;如不能足額清償,先充預告期間工資,次充資遣費」之內容,其中關於「129,85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5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4,850元,並於109年5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資方應於應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前,將下列款項(即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26,100元、資遣費新臺幣108,750元,總計新臺幣134,850元)匯入勞方(即楊琇妃)之薪資轉帳帳戶;如不能足額清償,先充預告期間工資,次充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15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僅餘129,850元迄未給付,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129,850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5,0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