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執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冉文龍
相 對 人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邱富澧(即品樺工程行)
主 文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2.:「資方同意就
本案給付勞方新臺幣40萬元整雙方達和解,前開金額勞方同意由資方分8期給付,由資方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一期應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0日前給付5萬元,第2期至第8期...,應於次月月底前分別給付5萬元;其中若一期未遵期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資方【邱富澧(即品樺工程行)、冠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成立內容中之新臺幣150,000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5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分8期給付,由相對人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第一期應於108年9月30日前給付5萬元,第2期至第8期,應於次月月底前分別給付5萬元;其中若一期未遵期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2人應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相對人僅給付250,000元,其餘150,000元逾期
迄未給付
等情,已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之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給付義務為由,就尚未給付之150,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