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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孫乙緁 
相  對  人  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鑑堂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方請求醫療費用共96,488元,資方同意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分六期給付勞方,第一期給付金額21,488元,餘5期給付金額每期15,000元。以上一期屆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以上金額給付方式均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及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162,756元,且就醫療費用96,488元部分,約定分6期,第1期於109年1月20日給付21,488元,第2期至第6期自109年2月起月於每月20日給付15,000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且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勞方請求醫療費用共96,488元,資方同意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分六期給付勞方,第一期給付金額21,488元,餘5期給付金額每期15,000元。以上一期屆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以上金額給付方式均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乙節,亦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同意「自108年12月原領薪資按月於109年發薪日給付勞方,勞方應配合於每月28日前檢附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給付資方,且勞方應於領取勞保傷病給付後,應將溢領金額逾3日內返還資方。勞方溢領金額19,881元同意資方於109年1月發薪時在應領薪資中扣抵。」部分,因金額未具體明確,聲請人亦未說明109年發薪日究指何時,況聲請人有無檢附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影響相對人給付薪資與否,而聲請人迄未舉證該條件是否業已成就,是此部分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聲請裁定此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