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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周宜穎 
相  對  人  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有關加班費部分,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整(任職期間加班費及遲延給付利息共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扣除勞方事假、病假工資新臺幣壹仟元,實際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達成和解;上述金額資方於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加班費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有關加班費部分,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整(任職期間加班費及遲延給付利息共2,900元,扣除勞方事假、病假工資1,000元,實際給付1,900元)達成和解;上述金額資方(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5日以前逕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加班費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09年7月2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