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執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蔡敏煥
相 對 人 優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含醫療)補償、工資差額、退休金差額、其他(工作損失)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2項
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
本案爭議事項(含職業災害(含醫療)補償、工資差額、退休金差額、其他(工作損失))以新臺幣50,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即
相對人)應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
合意,
詎相對人
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又縱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然相對人未於約定之日期給付,有
給付遲延之情形,應依調解方案第3項之約定,給付
違約金,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自應就其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一)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含醫療)補償、工資差額、退休金差額、其他(工作損失)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09年8月3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2項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職業災害(含醫療)補償、工資差額、退休金差額、其他(工作損失))以新臺幣50,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相對人已於109年9月11日匯款50,000元予聲請人,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附卷
可稽,則相對人並無不履行前開給付義務之情形。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於約定之109年9月10日給付和解金額,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依調解方案第3項之約定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兩造於調解方案第3項係約定:「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
勞僱關係
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
申訴權利等皆拋棄(包括且不限職業災害(含醫療)補償、工資差額、退休金差額、其他工作損失)等),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提出
上開行為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
包括但不限於言語、書面、網路媒體等),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如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應給付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0元整」,依前開約定,違約金給付之原因並不包含相對人就和解金額給付遲延之情形,故聲請人以相對人就調解方案第2項約定之和解金額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
亦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