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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執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吳政勳 
相  對  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7月3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351,846元整達成和解,應於民國109年8月5日將前述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7月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以新臺幣351,846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8月5日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存摺封面、及109年7月11日至109年12月11日之明細可稽,期間均無匯款紀錄。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