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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林昀亞 
相  對  人  珍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給付勞方林昀亞和解金新臺幣捌
萬陸仟參佰元整(和解項目: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積假、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三期給付
,資方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於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五日給付第一期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仟玖拾元、於民國
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給付第二期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於民
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第三期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壹拾
元。資方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
期」之內容中,關於第三期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壹拾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9年3月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林昀亞(即聲請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萬6千300元整(和解項目: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積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3期給付,資方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於109年3月5日給付第一期3萬6千890元、於109年3月16日給付第二期1萬7千800元、於109年3月31日給付第三期3萬1千610元。資方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款31,610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
    於109年3月3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
    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
    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