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鄭義德
相 對 人 珍勝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
所載「㈠資方給付勞方鄭義德和解金新台幣20萬3 千
797 元整(和解項目: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積假、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3 期給付。資方
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於109年3月5 日給付
第一期5萬7千元、於109年3月16日給付第二期2萬8 千元、於109
年3月31日給付第三期11萬8千797 元。資方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
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之成立內容,於新台幣
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3月3 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積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0萬3797元,並分別於109年3月5日、16日、31日,依序將5萬7000元、2萬8000元、11萬8797 元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逾期
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惟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情節,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影本、聲請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惟該存摺內頁明細記載「0000000..薪水轉帳..$57,000..0000000..薪水轉帳..$28,000」,足見相對人已給付部分款項。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在11萬8797元(203,797元-57,000元-28,000 元)範圍內之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