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蔡雪紅 

            陳嘉慧 
            馬糖李 
            林梅英 
共同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邱氏鼎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
  轄;又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
   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簽訂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本院卷第39、47、53頁)第9 條固約定關於系爭協議所生
  之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
  立契約書人處甲方為相對人公司,其上所記載之地址為「新
  北市○○區○○街0000號」(本院卷第40、48、54頁),且
  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此為聲請人所自承
  本院卷第93頁),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申請書之記載為
  據(本院卷第57頁)。再者,原告四人中有三人居住於新北
  市,此參前揭當事人欄之記載即明,而本件係關於兩造系爭
   協議書所生之糾紛,此由聲請人之起訴狀記載足徵此旨,是
  依前揭說明,兩造約定較低牽連因素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對聲請人而言顯施公平自明;況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7
  月15日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93
  頁)。參酌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