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景星
代 理 人 林明正
律師
相 對 人 陳鴻鈞
林祺勝
林沛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十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鴻鈞為原告公司台中辦公室(地
址:台中市○○區○○路○○○號)副總經理、被告林祺勝
為台中辦公室工務協理、被告林沛宸為台中辦公室財務副理
,
詎被告陳鴻鈞、林祺勝利用
渠等
持有原告發給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應用於公務支出之機會,在大陸及全台各地刷卡消
費
渠等個人支出後,以將信用卡帳單、部分支出憑證如發票
等交付被告林沛宸製作轉帳傳票,再由被告陳鴻鈞以主管身
分核准,最終由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自動轉帳付款之詐取財物方式,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付款,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七百五
十二元、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
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分別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係本於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陳鴻鈞、林祺勝、林沛
宸之住所,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台北市松山區及彰化縣芳
苑鄉,有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及本院查詢被告三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起
訴主張之被告三人任職地點均在其公司台中辦公室,該辦公
室地址在台中市南屯區,為原告起訴狀所明載,最終原告銀
行帳戶自動轉帳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位在台北市大
同區,亦有本院查詢該銀行網路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則被告
等侵權行為分工所為之被告陳鴻鈞、林祺勝交付信用卡帳單
及發票等支出憑證,經由被告林沛宸製作轉帳傳票,再由被
告陳鴻鈞以主管身分核准之侵權行為地,均在位於台中市南
屯區之原告公司台中辦公室,最終原告因銀行自動轉帳付款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銀行所在地位在台北市大同區,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十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