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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星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相 對 人 陳鴻鈞       林祺勝       林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十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鴻鈞為原告公司台中辦公室(地 址:台中市○○區○○路○○○號)副總經理、被告林祺勝 為台中辦公室工務協理、被告林沛宸為台中辦公室財務副理 ,詎被告陳鴻鈞、林祺勝利用渠等持有原告發給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應用於公務支出之機會,在大陸及全台各地刷卡消 費渠等個人支出後,以將信用卡帳單、部分支出憑證如發票 等交付被告林沛宸製作轉帳傳票,再由被告陳鴻鈞以主管身 分核准,最終由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自動轉帳付款之詐取財物方式,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付款,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七百五 十二元、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係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陳鴻鈞、林祺勝、林沛 宸之住所,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台北市松山區及彰化縣芳 苑鄉,有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本院查詢被告三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起 訴主張之被告三人任職地點均在其公司台中辦公室,該辦公 室地址在台中市南屯區,為原告起訴狀所明載,最終原告銀 行帳戶自動轉帳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位在台北市大 同區,亦有本院查詢該銀行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 等侵權行為分工所為之被告陳鴻鈞、林祺勝交付信用卡帳單 及發票等支出憑證,經由被告林沛宸製作轉帳傳票,再由被 告陳鴻鈞以主管身分核准之侵權行為地,均在位於台中市南 屯區之原告公司台中辦公室,最終原告因銀行自動轉帳付款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銀行所在地位在台北市大同區,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十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