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
原 告 黃信詣
訴訟
代理人 法扶
律師陳雪萍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被 告 環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信陽
被 告 林顯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第15條亦有明定。另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有分別規定。
二、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林顯增,擔任技術員,因瑞助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
承攬新北市林口國民運動
中心新建工程,由環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景公司)
將其中所承包帷幕工程轉包林顯增施作,原告
乃於民國108
年4月28日在林顯增指示下到場施工時,因該工地未有適當
安全設施及提供安全設備,致原告由3樓墜落至2樓平台,其
身體因此受有傷害,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
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等規定,
請求被告就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勞動
能力減損、無法工作損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慰撫金等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
,核係本於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
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共同訴訟類型。
㈡又依被告即雇主林顯增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瑞助公
司、環景公司營業所、主事務所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
、臺中市南屯區,故被告等人之住所地或事務所、住所地分
屬不同法院,且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告勞務提供地在新北
市林口區
等情,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均
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
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
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