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鄭炳桂
被 告 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令明
訴訟代理人 王慧豐
蔡宛伶
追加被告 軒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小煇
訴訟代理人 范瑞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
「被告豐隆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應賠償原告
10萬元」(卷第11頁),
復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民事補充
申請狀追加軒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信公司)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卷第63頁)
,而軒信公司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本案言詞辯論
(卷第64頁),
是故軒信公司已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
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豐隆公司(即君悅飯店)實質上操縱指令被告軒信公司
開除原告,造成原告失業,導致生計無著,原告已73歲,要
找安定正常之洗碗打工環境極為不易,現在每月只能巴望子
女給予生活零用金,以前在軒信公司工作穩定,每周工作5
天,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失業賠償金100,000元。
㈡且軒信公司老闆娘黃美坤說「是我黃某要開除鄭炳桂的」,
因此原告推斷他是為被告豐隆公司擋責,因為軒信公司不敢
得罪雇主豐隆公司,開除實是君悅李協理下令的,據此軒信
公司應為共同被告,由軒信公司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㈢請求法院同意當初所為自願辭職的表態,因為經理說不這樣
寫就不給原告工資,當時同情經理的地位,所以填了自願離
職,請求金額10萬元之計算方式為:每月工資2萬元,請求5
個月賠償,10萬元為失業賠償金及指甲的損害。理由為原告
拿兩個小麵包就開除,不符合
比例原則,且原告拿麵包的原
因是有個人需求,要帶去下一餐用。
㈣
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軒信公司部分:⑴當初有公告員工餐飲只可以內用不能
外帶,若違反以革職論或罰款,但原告不依工作規則,軒信
公司對君悅飯店無法交代,也造成公司對其他員工無法落實
規範,因此無法允許原告之行為。⑵而且,
本件已與原告協
商以6,000元賠償達成和解,原告也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原
告承諾後又不斷訴訟,依據協商第3款,據此不能再訴訟請
求,原告一直告。⑶協商過程是
兩造都看過文件,協商過程
沒有人強迫原告簽名,離職書也是原告自願簽名的,不是軒
信公司開除原告。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豐隆公司部分:⑴豐隆公司並
非原告雇主,調解過程並
未參與,係在案發後瞭解過程時軒信公司告知,此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勞小更一字第1號判決內容之記載可以
得知,故沒有失業賠償金問題。⑵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
賠償金10萬元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勞小更一字第1號判決審認後駁回其請求,其再次提
起本訴請求,顯為原判決效力所及,應以
同一事件駁回。⑶
況原告係於107年4月4日自願自軒信公司離職,其後並與軒
信公司以6,000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開除,並請求被告就失業賠償10萬元
部分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
抗
辯,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勞小更一字第1號小
額民事判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紀錄、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第51-56、67-71頁)等文件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失業賠償金經法
院判決確定,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兩
造間業經調解成立,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以
下分別論述之。
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8
年間以被告軒信公司請求給付失業賠償金10萬元部分,業經
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北勞小更一字第1號小額民
事
確定判決審認後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
訟,亦係基於其與被告軒信公司間之
僱傭關係遭豐隆公司逼
迫辭職之事實提起訴訟,並以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請求豐隆公司給付失業賠償金10萬元,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及當事人均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應受
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是故原告復以相同理由,再次請求被告豐隆公司給付失業
賠償金10萬元,
顯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㈢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軒信公司與原告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調解方案為「⑴勞資雙方同意
於107年4月4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⑵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
議事項(含
資遣費、其他因洗鍋之洗碗精造成指甲6指毀壞
之賠償金等)以和解金6,000元整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
資方應於107年5月28日前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⑶勞資雙方
及列席人員任一方對於上開協議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與會
外之
第三人透露本次會議之調解方案及內容,倘致他方受有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如有一方違反者,須支付另一方
違約
金20,000元。⑷前開事項及金額經雙方履行後,日後勞資雙
方就勞雇關係
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
申訴權利
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就本案調
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
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如有一方違反者,須支付另一方違約金
20,000元」等語(卷第68頁),而此調解方案並經原告及軒
信公司之代理人黃美坤、范瑞吉簽名確認,被告軒信公司並
已於107年5月25日匯款予原告(卷第69頁),而原告就上開
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契約,雖主張「當初協議書記載
我以後不能訴訟,這是調解委員加上去的,我無法擋他」
云
云,然原告既已自被告軒信公司收取6,000元之
資遣費、其
他因洗鍋之洗碗精造成指甲6指毀壞之賠償金額,並於上開
調解方案結果之欄位處簽名確認,自無從僅以原告再為相反
主張而有所影響,且原告亦非主張上開調解契約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更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在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軒信公司給付失業賠償金及指甲的損害合
計10萬元,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六、又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