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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及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      告  維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俊昌 
訴訟代理人  彭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3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465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就訴外人周一欣對被告每月應扣押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833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10年1月19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33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周一欣積欠原告73,885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應清償程序費用591元。原告持執行名義對周一欣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平字第21465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於73,885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應清償程序費用591元,就周一欣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按月移轉予原告。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遲未支付,至104年6月12日止,周一欣累計欠款本息金額已達158,115元,經原告於110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433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公司為小型公司,法律常識不夠,亦無法務、會計人員,不懂法院通知內容。因周一欣積欠許多債務,又生活困難,才讓其打零工,但必須加入勞健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1465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214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及調取周一欣勞保就保紀錄、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於10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周一欣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之薪資共92,433元(計算式:6,400×3+6,424×11+6,424×12÷30=92,4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433元,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8送達於被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之利息,即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