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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125號
原      告  俞鳳儀 
被      告  艾密斯無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張李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俞鳳儀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被告艾密斯無線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有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另觀諸原告起訴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其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均在本院轄區;又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