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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蔡佳臻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張孝詳
被      告  和諧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受被告派遣擔任大千豪景社區總幹事一職,兩造原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自108年7月1日起調整為38,000元,並於每月10日左右給付。同年10月間被告公司片面通知要求原告填寫離職單,惟並未通知原告何時離職,嗣通知原告於11月4日進行工作交接,並做到11月4日當天為止,而於11月5日起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因原告積欠卡債之故而與被告協商不用投保勞健保,惟被告於同年6月4日誤將原告以其關係企業「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名義投保勞健保,惟於同年6月30日將原告退保,惟被告並未將退保事由告知原告,並誆稱每月仍從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內扣除勞健保費用,惟未曾提供薪資單明細,於同年10月15日復向原告騙稱為辦理退保事宜,要求原告於離職單上簽名,是被告於108年6至10月連續違法扣發原告薪資而未依勞動契約全額給付,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原告應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明細金額如下:
  1.原告108年6月份薪資為36,000元,被告只電匯原告34,862元,短付原告1,138元。
  2.原告7月份到10月份薪資各38,000元,被告電匯7月份35,809元,8月份37,541元,9月份現金給付37,500元,10月份電匯34,411元,共計短少工資6,739元。
  3.資遣費7,983元:原告於108年5月31日起任職至同年11月4日止,共計任職158日,平均工資為36,885元(計算式:{1,200元+36,000元×1月+38,000元×[ 4月+4日/30] }÷158日×30日),資遣費計7,983元(計算式:36,885元×158/365日×0.5)。
  4.預告期間工資為12,667元:原告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有10日預告期間,預告期間工資計12,667元(計算式:38,000元÷30日×10日)。
  ㈡依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以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規定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108年5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受被告派遣擔任大千豪景社區總幹事一職,原月薪36,000元,自108年7月1日起調整為38,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1月4日,被告於11月5日起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期間按月分別支付34,862元、35,809元、37,541元、37,500元、34,411元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帳戶存摺、兩造通訊紀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按時給付工作報酬,已如前述,顯損害原告之權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在被告任職工作共158天(108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4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8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然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重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查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無預告期間之工資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12,667元,為無理由。
  ㈣末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固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惟查,被告於108年6月4日以其關係企業「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於同年6月30日將原告退保,被告於108年6月份1,138元扣款即係支付勞健保費用等節,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此既係雇主與勞工應按比例負擔勞工之勞、健保費,且上開規定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此部分金額既係被告履行法定投保義務,始自原告薪資中扣款,並非不法扣薪,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至於原告108年7月份到10月份薪資均為38,000元,惟被告僅分別支付35,809元、37,541元、37,500元、34,411元,分別少付2,191元、459元、500元、3,589元,共計短付工資6,73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資6,73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2元(資遣費7,983元、短付工資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又因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依法應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