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反訴原告
即
被告 胡桃宇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仲立
反訴被告
即 原告 廖曉慈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柯晨晧律師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固得提起反訴。
惟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反訴原告以民事
答辯狀聲明第二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損害賠償,並將事實理由
敘述於該狀第五點以下(本院卷第43、44頁),業經本院確
認在卷(本院卷第63頁)。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4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當庭交付反訴原告繳費通
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64頁)。然反訴原
告
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91頁),是所提反訴
尚非合法,依
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