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反訴原告 即 被告  胡桃宇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立 反訴被告 即 原告  廖曉慈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柯晨晧律師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固得提起反訴。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以民事答辯狀聲明第二項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將事實理由 敘述於該狀第五點以下(本院卷第43、44頁),業經本院確 認在卷(本院卷第63頁)。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4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當庭交付反訴原告繳費通 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4頁)。然反訴原 告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91頁),是所提反訴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