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王素卿 送達處所:臺北北門○○○000○○○ 被 告 唐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9年4月29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09年5月3日、5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4,551元、34,644元;再於109年6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此有原告提出之書狀、言詞辯論筆錄等(見卷第171、第175頁、第195頁、第199頁)在卷
可稽,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3月11日調解期日撤回對被告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屋及長虹委任
律師之訴,再於109年6月10日撤回對被告劉克玲之訴,此有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等附卷
可參(見卷第101-102頁、第202頁),經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10月10日離職,合計工作日為7日,且
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5,000元,工作日之餐費一天80元,休假日即不支付餐費。又被告原承諾給付原告日薪,後又反悔,且不給付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工資,致原告生活費中斷,並深感受騙而離職。而原告離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4,644元,細項如下:
⒈工資784元:
被告短付原告108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之工資,合計784元。
⒉加班費278元:
原告於108年10月4日、7日至9日中午均加班30分鐘,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78元。
⒊工作中斷之工資賠償8,330元:
被告國定假日不付薪資,形同詐騙,逼迫原告自動離職,造成原告中斷工作而受有損失,自應依
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10日工資,依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合計8,330元。
⒋郵資8元:
被告要求原告將進出公司電梯之權限設定於悠遊卡內,嗣被告未依約定給付日薪,致原告於休假日在
家提出離職,而電梯權限係由被告林口辦公室所在大樓管理室設定,管理室本可自行將設定取消即可,
惟被告仍要求原告須將悠遊卡寄回公司,因此支出郵資8元,被告自應如數返還。
因被告拒付日薪,致原告頓失收入而無法維持身體健康等衣食住行,且被告於調解會議中將原告形容得像智障,用詞極其刻薄,詆毀原告人格、智商及教育程度,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因被告詐騙原告會給付日薪卻不為,原告
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244元。
㈡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規定請求工資及加班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工資賠償及郵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到職日為108年10月4日,離職日則為同年月9日,其中同年月5日為補班日,6日為週日,原告均未到班,是原告工作日合計僅4日,且被告已給付原告該
期間全額薪資5,320元【計算式:340+570+920+920+920+638+942+70=5,320】,其中70元為匯款手續費,原告表示願自行吸收,至於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匯款942元予原告,則係因勞檢處檢查結果要求被告補給所為。又兩造原約定每月薪資為25,000元,惟因原告要求領日薪,故被告係以預支之方式給付原告日薪,倘如原告
所稱被告以日薪計算,原告可領得之薪資更少。再者,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將電梯權限設定於原告之悠遊卡中,且原告離職後本應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如此即不會產生郵資8元。另原告係自請離職,此觀其於108年10月10日以LINE向被告員工劉克玲表示「劉姐,抱歉,請您另找會計,我無法繼續工作」即明。被告已付清原告工資,原告亦無加班之事,是被告並無原告所述違反勞基法情事,原告請求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工資賠償、郵資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108 年10 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5,000元,工作日可領取餐費80元;因原告要求每日領取薪資,被告遂以匯款之方式每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原告自受僱時起,共計工作4日(即108年10月4日、7日、8日、9日),有原告與劉克玲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等在卷
可憑(見卷第117-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加班費、資遣費、10日工資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郵資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
僱傭關係於何時終止?終止事由為何?被告請求工資784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8年10月10日終止,被告於其受僱期間(即108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尚有784元薪資未給付;且兩造間係約定月薪25,000元,被告卻稱國定假日及農曆春節「有做才有錢」,且未給付假日之工資,故認被告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經查: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為25,000元,原告要求以日領之方式由被告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工作日之餐費則為8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是工作日原告應領之薪資為913元【計算式:25000÷30+80=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非工作日之薪資則為833元。
⒉被告稱雙方約定之薪資是月薪,但原告要求要領日薪,所以用預支之方式給付原告,當時原告說會自行吸收手續費10元等語(見卷第172-173頁),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189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一開始確實有說要給付匯費」等語(見卷第173頁),核與被告前開
抗辯相符,足認兩造間確實因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日轉帳之方式給付薪資,而約定由原告負擔轉帳之10元費用。雖原告再稱:「但後來被告說他自己要支付」
云云(見卷第173頁),然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被告每日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應將10元之匯費扣除乙節,
堪以認定。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未給付假日工資,並提出其與劉克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115-119頁),惟細繹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劉姐,國定假日及農曆年你上次沒告訴我如何放?明天是雙十節。(劉克玲)原則上小洪董的作法是有做有付。(原告)另外算加班嗎?才是?抱歉,我不清楚?(劉克玲)很少有加班。」(見卷第115頁),原告雖詢問劉克玲有關假日加班放假之問題,而劉克玲回覆稱「有做有付」,然此處語意是否即指「沒上班即不可領取當日工資」,仍有疑義,此由原告進一步回稱「我不清楚」後,劉克玲僅回覆「很少有加班」等語即知,是原告主張劉克玲此處之回覆已
可證明被告假日不給付工資,進而證明被告所稱「月薪25,000元」,係屬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嫌速斷,難以逕採。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為無理由。
⒋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並以原告與劉克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向劉克玲稱:「昨天工資再麻煩您有空時補匯,謝謝。」,劉克玲則稱「有轉了,沒收到?」,經原告確認後向劉克玲表示:「你是在7日操作預約10日轉帳,剛好碰到連續假期,所以只要是預約都會在營業日星期一到五才轉帳」等語,嗣原告再要求劉克玲以「立即轉帳不預約」之方式,取消預約轉帳功能並立即匯款,然劉克玲則回以:「不在台北沒辦法處理」等語,原告隨即表示「劉姐,抱歉,請您另找會計,我無法繼續工作,明天星期五我也無法去上班。」,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卷第117頁),並有被告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191頁);由
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知,被告係以預約轉帳之方式支付原告薪資,然因逢假日而需延後至營業日始能入帳,是被告並非未依約每日給付原告薪資,然原告卻因要求被告取消預約轉帳之方式未果,即表示「無法繼續工作」、「明天星期五我也無法去上班」
等情,當屬自願離職無誤,是被告主張本件係原告自願離職乙節,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⒌承上,原告係於108年10月10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日即為108年10月10日,雖當日原告並未出勤,然因兩造間係以月薪之方式計算薪資,故終止日當日亦屬原告之在職日而應支領薪資,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8年10月9日,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⒍本件原告受僱期間經本院認定為108年10月4日至10日,其中工作日為4日,非工作日為3日,薪資總計為6,151元【計算式:913×4+833×3=6,151】,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每日10元匯費(7日共70元),原告應領薪資為6,081元,而依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被告之付款交易證明單可知(見卷第第121-123頁、第151頁),被告業已給付原告5,260元【計算式:340+570+920+920+920+638+952=5,260】,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1元【計算式:6,081-5,260=821】,而原告僅請求7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278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08年10月4日、7日、8日、9日每日中午均有加班半小時,故請求加班費278元等語。惟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其加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24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故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云云。然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資遣費,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10日工資賠償8,330元、郵資8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有無理由?
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欺騙手法錄取原告,又逼其自動離職,故應負擔中斷工作10日之損失;又被告故意拖延不付款,讓原告緊張不安、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依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無原告所稱「以欺騙手法錄取原告」、「又逼其自動離職」之不法行為可言;再者,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人格
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僅泛稱因被告拖延付款而無法維持身體健康、精神痛苦等語,顯與前開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再主張離職後,被告要求其將進出公司之卡片寄回,因而向被告
求償8元之郵資云云;然原告受僱於被告,離職後自當配合辦理離職手續,此乃當然之理,難認被告要求其寄回之行為對原告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元之郵資,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差額784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加班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工資賠償及郵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兩造其餘攻擊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