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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蔡弼光
被      告  鴻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鴻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鴻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起訴時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乃係以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為限,由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特需簡速之要求,故立法機關乃衡量民事紛爭事件類型,並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於較為繁複之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外,另設更為簡略之小額程序,以期儘速解決國民日常生活中小額爭執所衍生之訟爭,俾保障人民所享有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並節省司法資源。是小額程序為達訴訟程序簡化之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當較為簡略,此與通常及簡易程序截然有別,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及第436條之15等規定互核參照。足見在小額程序中,除經對造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金額10萬元以下範圍內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然本件原告所追加之金額業已逾越10萬元,且當事人未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且本件追加非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亦非足以認為其情形為適當,是其追加自非合法,即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