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70號
原      告  李梅蘭 

被      告  勁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曼 
被      告  池上飯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曼 
被      告  百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   
被      告  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照禎 
被      告  悟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照禎 
被      告  順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   
被      告  天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曼 
被      告  詹鍊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補字第13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等,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