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藍銘裕
被 告 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偉銘
訴訟代理人 陳弘斌
陳柏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駐警員乙
職,並派駐任職於美商奇異駐警班(原任職單位),因離職
同事惡意報復,檢舉原告上班睡覺
等情事,於108年7月1日
起,遭被告懲處調職於智偉駐警班(另一外駐點)。被告於
未經原告同意之前提下,不僅無權限對於原告為
上開調職之
行為,且亦欠缺對於原告調職之企業經營上必要性及合理性
,是被告之上開調職行為,因違反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
亦未合於勞動部所揭示之調動五原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自
非適法。進而,原告以被告之上
開違法調職行為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於
108年7月間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7,942元,及自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為
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
原告自105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駐警員乙職。
於105年3月4日起至108年6月30日間,派駐於美商奇異公司
駐警班(地址:新竹縣○○鎮○○里○○○村00號);緣於
108年5月間因原告與同仁相處不睦,被告基於團隊考量及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
乃於108年7月1日起將原告改派駐於智偉
公司駐警班(地址:桃園市○○區○○路○○號)。又原告於
108年7月1日值勤1日後,即於108年7月2日起無理由連續曠
職3日,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亦造成智偉班該駐
點須臨時調派休假人力支援,被告遂依同條第2項,於知悉
前述違法事由30日內,於7月12日對原告
予以免職處分,並
於7月16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
僱傭關係。被告之調
動行為與免職處分皆合法,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5年3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駐警員,並派駐
於美商奇異公司駐警班(地址:新竹縣○○鎮○○里○○
○村00號),
嗣於108年7月1日起調職於智偉公司駐警班
(地址:桃園市○○區○○路○○號),原告於108年7月1
日至智偉公司出勤,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最後實際上班
日為108年7月1日。
2.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對原告發出員工懲戒通知,自108年7
月5日起對原告予以免職(被證2),並於108年7月16日對
原告寄發台北長安郵局000832號存證信函(被證3)。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之調動行為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2.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如何終止?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039元及預告工資34,794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1:
1.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
當動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
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
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2.關於
本件調職之緣由,被告稱:原告與訴外人林昌淇為奇
異班駐警班同班(2人1組)輪值人員,
惟2人於5月14日、
5月19日分別向被告管理單位投訴對方於值勤夜班(19:00
-翌日07:00)中打瞌睡、使用業主警衛室電腦處理私務
、玩手機等;被告於調查事實後,遂依「長榮警備保全公
司警備本部勤務加扣點獎懲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第1目
「執勤時精神不振打瞌睡」及第7條第2項第3款第2目「執
勤時擅自開啟業主電腦設備或玩電腦、個人手機遊戲者」
,對該2人各扣點數10點之懲處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
司處分通知(被證5)、原告與訴外人林昌淇互相投訴照
片(被證6)、原告書寫之檢討報告書及面談表(被證7)
等為憑,原告對於被證6、7亦不爭執,
堪信被告主張因原
告與同仁相處不睦而予調職
一節為真實。
3.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限對其為調職行為等語,惟
依原告105年3月4日出具之同意書,其第2點記載「如因業
務上之需要,本人同意接受公司調動本人之職務、工作地
點或調動本人至長榮集團相關企業任職」(見被證9),
則依該同意書,被告自得因其業務上之需要而調動原告職
務。就此被告稱:原告與訴外人林昌淇為同一值勤班,且
2人1組負責大門哨夜班之安全維護,理應相互扶持、看見
對方有缺失時相互提醒改進,2人卻以錄音、錄影及照相
等方式蒐集證據以投訴對方,嚴重破壞勤務單位和諧,造
成該班其餘同仁不願與原告共同值班之餘,上述行為尤甚
損害被告公司專業形象,被告考量班內和諧及團隊合作方
得以延續友善之工作環境而將原告予以調職等語,
堪認此
項調職符合為使被告公司和諧運作之業務上需要。
4.原告復指稱被告對原告之調職欠缺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及
合理性等語,惟原告前有與同事相處不睦之情,被告基此
考量而將原告之職務由原本2人1組之哨班改為1人1班之單
哨,尚
難認此企業經營上之決定是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原告之調職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即難認被告之調動行為為違法。
(二)爭點2:
1.被告對原告之調動行為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調動違法為由而主張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即無理由。
2.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
108年7月1日至智偉公司出勤後,即未再出勤,無故曠職3
日且失聯,被告公司人員擔心原告安危,遂於108年7月5
日下午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市住處,偕同員警、里長
及鎖匠開門進入原告住處查看等情,業據其提出聯繫紀錄
表、7月5日現場照片為憑,
堪信為真,則被告主張其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於法有
據。
(三)爭點3: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僱傭
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039元及預告工資34,794元,即
無理由。
五、結論:
被告之調動行為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是原
告依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