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弼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並未說明上訴理由為何,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記載
上訴聲明及理由部分另具狀補提等語,此有民事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審卷第15頁),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而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