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駿坤安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彭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有關新埔牙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塗改修正其診斷内容,與被上訴人原給付上訴人同一份診斷證明書明顯不同,致使上訴人錯誤而為給付,從而使上訴人支付費用所購置之團險發生理賠事實,造成上訴人損害:
1.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其於108年9月30日輪值上班時,稱因感電衝撞鋁梯致使其牙齒斷裂、脫落下顎門牙4支(此部分真實性仍待調查),其於新埔牙醫診所實施根管治療並植牙而要求上訴人
予以補償。
2.被上訴人原所持之新埔牙醫診所00733號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中「#42、#43號牙齒需做根管治療後,再作牙柱,後作牙橋恢復功能」,所附圖說清楚記載#31、#41號下顎門牙並以「X」記載,經上訴人指派專人親訪新埔牙醫診治醫師陳豊仁,其指診斷證明書中「X」之記載係指原本就為缺牙。
3.豈料,被上訴人於原審
答辯狀中復提由新埔牙醫診所修改過的同一份診斷證明書,竟然僅剩「#32需作根管治療後,再作牙柱,後作牙橋恢復功能」。同一份診斷證明書斷裂牙齒不一已為可疑,豈料被上訴人為獲取保險金給付,故意於保險金申請書上更為不實之記載,詐取保險給付10,267元,以及使原告補貼工資1,267元,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外,並獲有不正利益。
4.原審未查相同一份診斷證明書前後差異性,且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亦認無關聯性而為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
乃存有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錯誤之
判決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以機電為業數十年,其機電常識遠高於普通人,卻以普通文書膠帶代替PVC電氣絕緣膠帶纏繞電線,致使上訴人必須多支付額外費用調查:
1.依電工法規之屋内線路裝置規則第15條規定,PVC電線應使用PVC電氣絕緣膠帶纏繞其連接部分。一般而言,PVC電氣絕緣膠帶的延展性、阻絕性、以及耐候性等均遠高於文書膠帶,相關特性為在於相同條件下,一段時間後PVC電氣絕緣膠帶不致於如文書膠帶碎裂,而生電線走火的意外。
2.前述發現被上訴人未依法規施作事實發生後,上訴人受訴外人大樓管理委員會物業管理公司之囑託,而為清查被上訴人在職
期間所施作之過程,皆有訴外人職員
可證。原審對於事實未依卷内上訴人所提證據為調查,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8,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上訴意旨第一段部分,指稱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前後不同,原審未就此為調查,且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認無關聯性而未予調查,而有適用民法第184、179條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實係爭執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民法第184、179條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第二段部分,指稱原審有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調查證據之違法,此同係爭執事實認定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另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非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之合法事由。
(三)從而,本件上訴未符前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