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鴻襦
被
上訴人 萬事發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春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八年
十一月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八年度店勞小字第一五號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準用
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
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
開之規定
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
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
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判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依
其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僅泛謂:伊於民國一○七年
四月二十日到被上訴人公司應徵舉牌工作,填寫人事資料後
回家等通知,當晚被上訴人公司湯組長叫伊明日至台電大樓
捷運站二號出口上班工作,伊工作時間為上午九點至下午六
點,每日十小時,中午休息一小時,每小時休息十分鐘,每
週五、六、日工作三天,定點工作不能離開工作崗位,要穿
公司背心帶公司帽子拍照留存,每次上班九點要打電話報告
湯組長已上班,每日或每三日簽名領現金,湯組長會開車來
巡查監督並要求簽名,享有懲戒權,有一次伊所舉牌子丟失
,被扣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另次身體不舒服,湯組長要
伊回家,薪水全被扣光,伊不是為自己勞動,是為被上訴人
勞動領薪水,所以
兩造間是
僱傭關係,伊勞動具有僱傭關係
的
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等語。
三、惟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六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且所指
上開情節,
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上訴人以臨時工之方式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舉牌工
作,每日
報酬八百元,上訴人得自行決定工作之日期,工作
不用打卡,不工作時不用請假,如已排定日期不能工作時,
僅須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勤缺
並無管考、懲戒權;且上訴人工作時只要依指示在定點舉牌
及看管牌子即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舉牌方式並無指揮監
督權;再者,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組織編制人員,其勞
動工作之完成不須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共同或配合;足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從屬、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為
承攬關係,應可採取,上訴人主張
其受被上訴人雇用,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云云,
尚無可採等語
。是本件不足認上訴人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其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
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難認上訴人
係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
揆諸首揭說明,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