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周佳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並提出補正書狀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或筆錄,
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2)
相對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3)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
法定代理人與
關係人之關係。(4)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
事實。(5)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相對人填載「葉吏循」,
惟送
達代收人欄記載「布格里股份有限公司」,另前經勞資爭議
調解
對造人係列「布格里股份有限公司(市招TCLO洛城牛肉
粉)」,則本件相對人難以確定,亦無法確定相對人之
住居
所;另聲請人就調解聲明僅記載:「㈠拖欠加班費用66,949
元㈡精神賠償」,並未具體載明內容,另指「電子檔以及書
面班表和上班打卡紀錄以及與
被告之通聯絕錄」等證據未據
提出或指明調查方法,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1.相對人(相對人如係法人者,請提出法人變更登記表、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略】;相對人如係自然人者,
請提出自然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略】)。
2.本件調解請求之聲明。
3.「電子檔以及書面班表和上班打卡紀錄以及與被告之通聯
絕錄」等證據資料或指明調查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