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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賴亮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業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補正相對人冠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3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然本件訴訟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未列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其書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本院送達相對人及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另聲請人亦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