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淑媛
被 告 捷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3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
兩造原約定原告任職
期間2年,不料被告提前於108年12月17日
資遣原告,原告辦理交接手續時,被告突然向原告請求零用金帳、車位租金、租賃稅、聯邦卡費等及其他
損害賠償,金額過於龐大,原告為利一次交接清算,故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下列費用:
1.108年8月4日、11月3日之假日加班8小時薪資2,124元:
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4日、11月3日之假日至辦公室加班各8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薪資2,124元(31,871÷30×2)。被告公司有門禁管制,員工若需在假日出勤,須從經理乙○○及資深同事甲○○處取得磁扣,才得於假日到公司加班。被告公司無電子打卡機,員工出勤採自行簽到制;原告因為工作需要而於該兩日假日出勤到公司加班,本來無意向被告申請加班費,但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執意資遣原告,原告才申請加班費,先更正出勤表將該兩日改為到勤,在事由欄註明「算薪資」,並藉「請假單」格式申請假日加班費,卻無端遭被告指責塗改出勤表。
2.六個月失業給付損失114,738元:
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又資遣原告,故請求6個月失業給付。
3.員工福利金5,000元:
被告員工守則記載員工第1年享有福利金,原告已提出申請,被告尚未支付。
4.假日加班34日薪資36,108元:
被告要求員工於例假日分享文章閱讀心得,原告任職期間總共有34個例假日在家加班寫閲讀心得,故向被告請求34日假日出勤薪資36,108元(31,871÷30×34)。
5.勞健保補貼費用部分48,000元:
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每月應補貼原告勞保及健保費各1,000元,以約定2年契約期間計,共應補貼48,000元。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7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受僱期間,擔任人事兼會計助理,職務內容含出勤考核、計算員工薪資、零用金保管及支出、銀行應付帳款及保管箱管理、電話訪問報修客戶滿意度調查,約定薪資為27,000元(含本薪22,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自108年6月起原告工作調整為以電話訪問客戶滿意度紀錄,被告再給付不特定之電訪獎金。被告於108年12月間發現原告並未確實做客戶滿意度調查之電話訪問,係為詐領電訪獎金而做不實之電訪紀錄,因此於108年12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但仍體恤員工而預告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
迄今尚未返還職務保管之零用金、車位租金、租賃稅金、公司聯邦卡費等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一一答辯如下:
1.108年8月4日、11月3日之假日加班部分:
依被告員工守則規定加班須事先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原告未於事前申請加班,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加班,且員工出勤應以出勤表為準。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經解雇後任意塗改出勤表,於事後虛偽提出加班申請,為詐領加班費。被告未設電子打卡機,員工出勤採簽到制,辦公室有門禁,鑰匙只有主管及資深同事乙○○、甲○○、殷偉彬等人
持有。
2.六個月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原告之請求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3.員工福利金部分:
依被告員工守則年假及福利第10點規定「任職滿1年者享有員工自選式福利5,000元」,原告任職未滿1年,故不符領取員工福利金之資格。
4.假日加班34日薪資部分:
依被告員工守則規定加班須事先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原告
所稱之34日並未到班執勤,且未於事前申請加班;另被告讓員工假日寫文章,目的是凝聚員工士氣、鼓勵員工,寫文章及心得分享
非強制措施,亦無字數限制,且無處罰規定,故不能認為加班。
5.勞健保補貼費用部分:
原告到職時,被告請原告提供投保勞健保之相關資料,原告則表示當時已投保於工會,不需被告為其加保,被告基於信任原告而未為其加保,並於每月薪資明細表備註欄載明「已投保於工會」。被告事後也受勞動部罰鍰81,000元,並已補繳健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未舉證說明未投保期間蒙受何種損失,其請求補貼費用並無所據等語。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108年8月4日、11月3日之假日加班8小時薪資2,124元,於1,9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4日、11月3日之假日前往公司加班各8小時,請求被告給付兩日薪資2,124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原告自108年2月25日任職於被告10個多月以來,並無加班之習慣(詳被證9出勤紀錄),且被告
自承公司未設電子打卡機,員工出勤採簽到制,辦公室有門禁,鑰匙只有主管及資深同事乙○○、甲○○、殷偉彬等人持有
等情,則若非原告有加班之需要,衡情應無大費周章向主管或資深同事要求開門進入辦公室加班之理,另被告對於原告於108年8月4日與資深同事甲○○一同到辦公室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8頁),
堪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4日、11月3日之假日前往公司加班各8小時
一節為可採。此外,因被告未設電子打卡機,對於員工出勤,採員工自行簽到制,如員工確實有到辦公室執勤,僅因漏未簽到,自得以事後更正;被告辯稱原告於經解雇後塗改出勤表詐領加班費等語,應有誤會。
2.又依原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見被證1),其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為29,507元,換算日薪為984元(29,507÷30=984),原告請求兩日之加班費計1,968元(984元×2=1,96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六個月失業給付損失114,738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又資遣原告,故請求6個月失業給付等語。被告
抗辯:原告之請求須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倘原告離職2年內無求職意願,即無從請領失業給付等語。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則其應就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領要件負證明之責,
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原告雖稱其應該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語,但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本項請求,即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員工福利金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守則記載員工第一年享有福利金,原告已提出申請,被告尚未支付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未滿一年,故未有領取員工福利金的資格等語。
經查被告員工守則年假及福利第10點規定「任職滿1年者享有員工自選式福利5,000元,惟5,000元之申請須於取得資格六個月後開始授理申請」(見被證12),本件原告自108年2月25日起開始任職,至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預告於108年12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任職未滿1年,與
前揭員工守則年假及福利第10點規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員工福利金5,000元,
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假日加班34日薪資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往返紀錄主張其有34個例假日在家加班寫被告所傳文章之閲讀心得,請求被告給付34日加班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431頁),主旨大致為「本週文章請於某月某日上班前回覆心得至邱小姐信箱」,本院考量
上開閲讀心得之要求並未强制所寫心得之表示方式或字數長度,非屬兩造
僱傭契約約定之主要工作內容,原告亦未到辦公處所執勤,故原告以1次電子信件往返即請求給付1日加班費,
尚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勞健保補貼費用部分48,000元,於20,350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替其投保勞健保,請求被告補貼其2年之勞、健保費各1,000元等語;被告抗辯其因聽信原告已投保於工會而未為原告投保,事後已受
主管機關罰鍰,並已補投保勞健保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25日至同年12月27日任職於被告,身爲雇主之被告即有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之義務,被告因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業經主管機關裁處罰款37,528元及已補繳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18,764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罰鍰處分書、全民健康保險費保險費計算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因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業經主管機關裁處應負擔之保險費4倍之罰款81,400元,有勞動部裁處書及罰鍰計算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而就原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之保險費20,350元(81,400元÷4=20,350元)部分,因原告已經由工會投保,故主管機關未命被告繳納,此原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之保險費20,350元部分,實質上轉嫁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假日加班費1,968元,勞保補貼費用20,350元,合計22,318元。
四、結論:
原告依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