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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捷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陳淑媛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捷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陳淑媛之部分:
  1.陳淑媛上訴聲明:「1.被資遣員工因雇主未投保勞健保之失業給付部分應向雇主求償。2.假日苛刻員工在家待命接收雇主交待工作之36天工資未給付。3.雇主未投保勞健保且與員工有約定二年制合約,應給付合約賠償。」核其上訴利益為242,985元,包括:
   ①九個月失業給付損失172,103元(包括原審請求之六個月失業給付損失114,738元及上訴追加之57,365元)。
   ②員工福利金5,000元。
   ③假日加班36日薪資38,232元(包括原審請求之假日加班34日薪資36,108元及上訴追加之2,124元)。
   ④勞健保補貼費用部分27,650元(於原審請求48,000元,經原審准許20,350元,故上訴利益為27,650元)。
  2.上訴利益為242,985元(172,103+5,000+38,232+27,650=242,985),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惟本件請求假日工資38,232元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故本件應先徵收2,975元。
  3.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另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亦同)。 
(二)捷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捷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原審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22,3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各自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