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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師雲倩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永嘉旅行社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勞動簡易事件亦有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合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87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5元,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