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簡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師雲倩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永嘉旅行社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勞動簡易事件亦有
適用。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合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875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
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5元,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