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郭唯成
被 告 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333元及其利息,並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
按月提繳4,0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110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109年1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法務特助,每月工資65,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
僱傭契約,然被告無業務性質變更情形,亦無減少法務人員之必要,又未曾進行安置,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定要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109年5月1日至7月26日之工資184,516元並提繳該
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1,378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84,5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1,3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109年4月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乃調整經營策略及組織,並將原告負責之法務工作委由外部律師處理,經與原告協商後,
兩造合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被告給付原告
資遣費10,685元及工資65,000元,原告則簽署離職申請書、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及同意書,抛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故原告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均無依據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總經理法務特助,每月工資65,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原證2),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109年5月1日至7月26日之工資184,516元及提繳該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1,378元等語,被告否認之,
爰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參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第3211號判例
要旨),契約之終止,亦同(參見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8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又勞動契約既因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縱然是由一方先表示終止之意,如依他方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足認同有終止之意,亦可認其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
合意終止。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固未爭執,惟辯稱:兩造協商後,合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09年4月20日簽署之離職申請書、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及同意書為證(見卷第165至169頁之被證1至3)。審酌原告承認在
上開文書上簽名(見卷第176頁),且離職申請書記載擬離職日109年4月30日、擬離職原因為資遣等語,非自願離職同意書記載離職日期109年4月30日、
資遣費10,685元、本人同意接受以上條件等語,同意書記載「…公司(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立書人(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資遣日期定於109年4月30日離職…公司願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條件,於109年5月5日給付立書人…資遣費10,685元…工資65,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立書人同意上列資遣條件,並同意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及返還所
持有之公司物品,且拋棄對公司之其餘
請求權」等語,足見原告當時亦無意繼續維持勞雇關係,同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
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在離職申請書、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被詐欺,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之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於
所稱錯誤或被詐欺又無舉證,
不足採信。
㈣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然已於109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84,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1,3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