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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慧雯 


被      告  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龍 
訴訟代理人  朱盈燕 
            張文玲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67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7,9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站前店擔任部分工時人員,自105年5月1日起擔任正職櫃臺人員,被告於108年3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前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尚積欠休息日加班費,日數共52日,包括:105年度4日、106年度20日、107年度18日、108年度9日、109年度1日,以月薪32,000元計,共55,467元。又依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被告漏未提繳107年4月至11月、108年1 月、108年4月至7月、109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4個月,每月以1,998元計,共27,972元。為此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55,467元部分。至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27,972元部分,被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繳納後,目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期繳納中,可能還沒有清償到關於原告之部分,所以還沒有提撥到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休息日加班費55,467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負有27,972元之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僅抗辯其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期繳納中等語。經查,依卷附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未見被告補繳,則應認被告尚未清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四、結論:
  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