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游翔丰
被 告 通達利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之設立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已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按,應可確定,而原告雖於書狀記載被告實際營業處所設於台北市漢中街,原告提供勞務地亦為該址等語,
惟就此部分,原告書狀中並未有何事證足以佐據,而經通知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可資相佐之事證,亦據原告陳明經其尋覓後仍未能發現可資提出之事證,請求移轉至管轄法院等語,復有電話紀錄
在卷可按,是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