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倢瑞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27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2,2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韓兆瑞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63,321元,及其中146,611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26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向執行法院就韓兆瑞任職於被告倢瑞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獲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7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04年2月3日、104年2月25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且被告公司及韓兆瑞就
上開執行命令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准許訴外人韓兆瑞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每月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由原告收取。
㈡而經原告查得韓兆瑞確有104年至105年之薪資收入為252,000元、252,000元,原告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被告公司從未依上開移轉命令給付薪資債權予原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6、11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對韓兆瑞之薪資債務132,275元(計算至109年5月12日止)。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書等文件為證(109年度北司簡調字第933號卷第13-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
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
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
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而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