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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洪采玲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泉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采玲新臺幣227,99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6,529元至原告洪采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菁新臺幣129,21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7,560元至原告李淑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李淑菁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7,990元、新臺幣56,529元為原告洪采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9,212元、新臺幣27,560元為原告李淑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洪采玲、李淑菁分別自民國104年6月1日、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人員,約定月薪分別為38,000元、31,000元,惟被告自109年7月起積欠工資,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爰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工資及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原告洪采玲:
   ⑴工資126,656元:
    ①109年7、8、9月工資110,000元。
    ②109年度特別休假20天未休工資24,000元。
    ③加班費10,156元。
    ④扣除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後分別於108年10月20日、21日給付之12,500元、5,000元。
    ⑤小計:126,656元(111,000+24,000+10,156-12,500-5,000=126,656)。
   ⑵自104年6月1日計算至109年9月30日以平均工資38,000元計算之資遣費101,334元。
     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6,529元:
    ①被告於109年7、8、9月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以7至9月工資110,000元、加班費10,156計算提繳6%退休金為7,209元【(110,000+10,156)×6%=7,209】。
    ②原告自任職時起,被告即將薪資高薪低報,致提繳不足額勞工退休金,應再補提繳49,320元。
  ⒉原告李淑菁:
   ⑴工資95,628元:
    ①109年7、8、9月工資93,000元。
    ②109年度特別休假3天未休工資3,600元。
    ③加班費16,528元。
    ④扣除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後分別於108年10月20日、21日給付之12,500元、5,000元。
     ⑤小計:95,628元(93,000+3,600+16,528-12,500-5,000=95,628)。
   ⑵自107年8月1日計算至109年9月30日以平均工資31,000元計算之資遣費35,584元。
   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7,560元:
    ①被告於109年7、8、9月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工資93,000元、加班費16,528元計算提繳6%退休金為6,572元【(93,000+16,528)×6%=6,572】。
    ②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均未替原告李淑菁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再補提繳20,988元(工資31,000元之應按月提繳1,908元,1,908×11=20,988)。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采玲22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56,529元至原告洪采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菁13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繳27,560元至原告李淑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原告李淑菁請求資遣費35,584元部分,依其所提資遣費試算表計得之數額為33,584元,是其請求資遣費超過33,584元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采玲工資126,656元、資遣費101,334元,合計227,990元;給付原告李淑菁工資95,628元,資遣費33,584元,合計129,2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56,529元、27,560元至原告洪采玲、李淑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