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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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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范紋綺 

被      告  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20元,其中新臺幣54,820元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34,500元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其餘新臺幣24,000元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2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56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20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7,2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約定薪資為36,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被告將109年6月份之薪資,延宕至同年7月31日才發放,且後續之109年7月、8月薪資,未發放,嗣後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於109年8月11日歇業。為此,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薪資50,620元:被告109年5月、6月自原告薪資按月代扣勞健保費1,310元,但未如實繳納,應返還原告。加上被告積欠109年7月36,000元、8月工資12,000元(8月1日至10日之工資計算式:36,000×10/30=12,000),合計50,620元。
  2.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200元:原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應有7日特別休假,原告尚有3.5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200元(計算式:36,000÷30×3.5=4,200)
  3.資遣費34,500元:原告自107年9月12日起計算至109年8月10日以平均工資36,000元計算之資遣費34,500元(計算式:36,000÷23×24=34,500)。
  4.預告工資24,000元: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計算式:36,000÷30×20=24,000)。
  5.勞工退休金7,260元:原告薪資36,000元,提繳級距為36,300元,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178元,被告自109年5月起未提繳,應補提繳7,2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2,178×(3+20/30)=7,260】。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20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7,2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關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10月29日核發自願離職證明函文、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表、薪資轉帳之存摺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10月20日認定被告自109年8月11日歇業屬實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一併請求自109年8月10日起計付遲延利息,惟查
  1.關於准許之薪資50,6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200元,合計54,820元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之規定,自被告歇業日即109年8月11日起算利息。
  2.關於准許之資遣費34,500元部分,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之規定,自109年9月10日起算利息。 
    3.關於准許之預告工資24,000元部分,此為未定給付期限之給付,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0日(按依本院卷第57頁國外公示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0年1月8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認被告係於110年3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算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利息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
    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